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381號上訴人 陳紹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
1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被告同意而依協商程序判決,有協商程序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100年1月14日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在卷足憑。次查,本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
三、次查,被告所提上訴,於法律上既不應准許,參照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