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慶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1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至同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至台南市○○區○○里○○0號「福緣宮」內,以自製釣魚線末端繫綁黏有蒼蠅沾之鉛片,自該寺廟油香箱上端垂降之類似釣魚方式,竊取其內金錢約新台幣500至1,000元得手。嗣經該寺廟管理人 楊萬福 發覺油香箱之金錢收入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遭竊。其後,黃忠慶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忠慶之母 黃沈櫻花 )至「福緣宮」時,適經在「福緣宮」內之 黃省華 認出疑似竊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萬福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經查,105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福緣宮」油香箱內金錢遭竊時,當時在「福緣宮」內拜拜之黃省華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嗣經廟方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油香箱金錢遭竊,黃省華在觀看監視錄影後,認出竊盜油香箱金錢之人即其先前所見形跡可疑之被告。其後,被告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福緣宮」時,適黃省華與其母 陳美月 在場,黃省華將上情告知在旁之陳美月,被告在陳美月騎乘機車追趕時逃逸,警方依上開CS-303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沈櫻花)循線查獲被告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業經證人黃省華、陳美月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福緣宮」監視錄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17日12時34分及同年2月10日10時36分至10時50分)、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CS-303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先前多次竊盜係使用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寺廟功德箱內之金錢,且在本案之前,於104年8月19日在高雄市路竹區「福德祠」,以相同手法竊盜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為警當場查獲,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審易字第24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日期:105年1月5日),猶於105年
1月17日再犯本案竊盜罪,業經調取被告前犯竊盜案確定判決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價值偏差,其屢以相同手法竊盜寺廟香油錢,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足徵先前多次刑之宣告與執行未收矯正之效,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決意,實不宜寬貸。併審酌被告自承因沒有錢施用毒品始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有戶籍謄本存卷)、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自製用以竊盜之釣魚線及黏有蒼蠅沾之鉛片,並未扣案,具體情狀不易特定,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