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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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雲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滕雲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於95年8月17日已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8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104年12月5日被告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未婚、有1名29歲重度智障的小孩,由小孩奶奶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滕雲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雲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滕雲浩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4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日)16時30分許,滕雲浩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路與五妃街口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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