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於95年8月11日已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266號判處4月,減刑為2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人員於105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302室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被告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被告105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卷第1頁),則在被告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既經員警查獲被告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嫌疑,被告即非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入監前從事抓雞工作,已婚、有1個小孩,由社會局安置,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57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105年度核交字第864號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徐福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共1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1日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2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3樓302室,因徐福生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83公克,驗餘淨重0.570公克),警經徐福生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福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查獲持有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等││││事實。│├──┼───────────┼───────────┤│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2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小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安非他命,被告確有持有│││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83公克,驗餘淨重0.5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殘渣外袋因仍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