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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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復參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拘提始到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惟迄今仍有9萬元未支付,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查被告無前科紀錄;自述種芒果為生,已婚,有2名小孩,其中1個甫國中畢業,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94號被告陳互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互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左鎮區內庄里之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屬車輛禁止跨越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睡著致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 李英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李英燕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英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互之警詢及本署檢│全部犯罪事實。│││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2│證人李英燕於警詢及本署│同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與雙方車損狀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4│臺南市○○○○○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之事││││實。│├──┼───────────┼────────────┤│5│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院診斷證明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