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黃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李良熙 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3日止在原
告所屬嘉義工務段(下稱臺鐵嘉義工務段)養路室擔任技術助理職務,被告則係經營廢五金買賣業者。因臺鐵嘉義工務段將「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晝(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回收之鋼軌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之新市火車站西側鐵路廠區,由李良熙職掌管理上開回收鋼軌,李良熙竟因積欠賭債,竟心生貪念,與被告共同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先後於:⑴102年12月2日侵占55,020公斤,並以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2元變賣予 伯陽 公司;⑵102年12月21日侵占62,770公斤,並以單價每公斤14.2元變賣予伯陽公司;⑶103年1月8日侵占70,900公斤,並以單價每公斤14.2元變賣予伯陽公司;⑷103年1月25日侵占63,880公斤,並以單價每公斤14.2元變賣予伯陽公司;⑸103年2月15日侵占40,510公斤,並以單價每公斤9.4元變賣予 尚貴 公司;⑹103年3月15日侵占30,520公斤,並以單價每公斤
9.7元變賣予尚貴公司,共計侵占重達323,690公斤之鋼軌,變賣得款4,264,602元,被告分得約87萬餘元,其餘約338萬餘元則由李良熙取得。案經臺鐵嘉義工務段主任 陳志豐 發覺上開鋼軌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起訴,現繫屬於鈞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520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明知李良熙並非該鋼軌之所有人,並無變賣處分之權限,且縱然可以變賣,其價金亦無可能歸由被告及李良熙取得。被告與李良熙既有共同侵權行為,將鐵路局所有之鋼軌共同運出分別出售於伯陽及尚貴公司,侵害原告對於鋼軌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規定與李良熙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㈡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及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民法第950條規定: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同物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⒈被告與李良熙共同侵占323,690公斤之鋼軌,雖僅得款4,264
,602元,但被告出售給伯陽公司之鋼軌,經伯陽公司業務經理 侯泰榮 證述其中127,000公斤鋼軌出售給 陳陸清 ,其餘賣給煉鋼場熔化(參103年7月1日警詢筆錄);另出售給尚貴公司之鋼軌,經尚貴公司廠務 王憶秋 證述均賣給煉鋼鐵熔化(參103年7月2日警詢筆錄)。伯陽公司出售給陳陸清部分雖經查扣並由陳陸清保管,再依陳陸清警詢中之供稱總共買了127公噸鋼軌,放在自己的處理場,這些鋼軌都已經扣案了,他不知道這批鋼軌是鐵路局失竊的鋼軌,因為侯泰榮有向鐵路局購買鋼軌,所以才像往常購買,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要償還第三人陳陸清所支出的價金,才能請求回復,因為陳陸清購買的價金是每公斤18.6元,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每公斤16.49955元,應認為如果要回復所有權是有困難的,自得認為回復有困難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故遭侵占323,690公斤之鋼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5、216條請金錢賠償。
⒉就50Kg/M丙級鋼軌損害金額參考鐵路局依據PA帳上廢料統一
單價,於103年9月16日出售予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廢鋼軌單價為每公斤16.4955元計算(未稅價15.71×1.05)(參原證四之廢鋼軌價格取至小數點兩位),則計為5,339,428.39元(計算式:323,690公斤×16.4955元=5,339,428.39元)。又因鐵路上使用的鋼軌必須承受巨大的壓力,故此需要使用質素極高的鋼材,鐵路鋼軌對鋼的要求比其他的應用都為高,鋼軌並不便宜,佔鐵路成本中相當重要的部份。鋼軌之種類及強度以kg/m區分,每米越重的鋼軌所能承受的重量亦越大,有維基百科可參(證物六)。查原告所被盜賣之50kg/N鋼軌,所使用材料為碳鋼,經轉爐或電爐製程,以及連續鑄造程序產製,有嚴格製程,此有台灣鐵路規範可參。因鋼軌材質及承受力均較一般鋼材佳,故廢棄之鋼軌在市面亦有人買受作為一般工程使用如作為連續壁工程、地下室安全支撐、H型鋼支撐等等,有中古鋼軌樁買賣網路資料可參,非僅能作為一般廢鐵;再參鐵路局於78年間製之各級鋼軌收回退繳統一單價表有對各等級鋼軌之磨耗標準作規範,丙級部分為變形彎曲尚可修復之鋼軌,有各級鋼軌收回退繳統一單價表可稽(證物九,該表上註1金額為約78至80餘年間之價格,非可作為本件標準),故本件被侵占之鋼軌尚可修復使用,並非僅能熔化作為廢鐵。另就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之廢鋼價格為每公斤在12元至11元區間,有豐興鋼鐵公司所製之廢鋼價格走勢圖可稽,又原告於102年11月間曾就等級較差之丁級廢鋼軌標售,每公斤換算價格為13.14286元,再參本件被告出售價格尚可達每公斤14元,第三人伯陽公司買受後尚可轉售獲利,是以於本件丙級鋼軌尚可修復作為一般中古鋼板樁使用之情況下,原證四所標售每公斤含稅價格
16.4955元應為相當。除上開部分外,另原告於新市火車站失竊下列物品:
⑴50Kg/M丙級鋼軌總計529,381.50公斤,扣除前述323,690
公斤,尚有205,691.5公斤被竊,此部分價額為3,392,984.13元(計算式:529381.0-000000=205691.5,205691.5×16.4955=0000000.13)。
⑵伸縮接頭(E.J)鐵製配件80公斤,含稅單價為19.698元
(計算式:18.76×1.05=19.698,參原證五材料收發單上廢熟鐵價格取至小數二位數),價額為1575.84元(計算式:80×19.698=1575.84)。
⑶37Kg級防脫護軌計40919.41公斤,參考鐵路局依據PA帳上
廢料統一單價,於103年8月26日出售予遠陞實業有限公司之廢熟鐵單價為每公斤19.698元(未稅價18.76×1.05)(參原證五材料收發單上廢熟鐵價格取至小數二位數),計為806,030.54元(計算式:40919.41公斤×19.698元=806030.54元)。
⑷上列三項計為4,200,590.51元。
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9,540,019元(計算式:5,339,4
28.39元+4,200,590.51元=9,540,018.9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540,019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與李良熙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據李良熙於103年7月8日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第2次
調查中之供述,及103年9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李良熙已明確指稱被告共同涉案,被告確實知悉此批鋼軌買賣為非法。⒉據證人 李茂雄 於103年7月5日在警訊時證稱:「我是後來才
知道 阿添 要賣的那批廢鐵那是鋼軌,因為我的朋友 阿榮 到台灣鐵路管理局新市火車站載運兩次鋼軌後向阿添索取發票,但阿添一直沒有開立發票。直到阿榮載運四趟後告訴我阿添如果沒有開立發票就不再收購那批鋼軌了」。如被告是正常買賣,豈有不能開立發票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明知此批鋼軌之買賣並非正常。
⒊據尚貴廢五金之廠務王憶秋於103年7月2日及同年月3日警詢
時之供述(詳見卷附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曾告知該批鋼軌是由工地來,且刻意切割成長度不一狀態等,果真係向鐵路局買受鋼軌,為何不光明正大告知王憶秋,反而要欺騙鋼軌之來源,還刻意切割成不同長度等,顯見被告心虛為掩人耳目。
⒋被告雖辯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些鐵軌都不能買賣,無與
李良熙共同侵占之犯意等,惟據被告於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已自承知悉此批鋼軌為鐵路局所有,而國營事業及政府機關之所有物變賣,有招標或相關之公文書等正式程序,豈有可能無正式文件或不用發票等僅由保管人自行決定即可出售,被告辯稱其係向李良熙買受鋼軌,故無侵權行為,實違反經驗法則,蓋鋼軌為鐵路局所有,一般人所知悉,既為國有之財產,出售對象豈有可能為個人,更何況被告為經營廢五金買賣之業者,對於交易常情應較一般人有高的認知及敏感度,豈有可能誤認鋼軌為李良熙所有而有處分權限。又被告為廢五金買賣業者應有上開交易之認知,且被告也自承李良熙起初建議要變賣該批鋼軌時,其不敢買受,顯亦知國營事業所有物出售,應非憑保管人私相受授即可。被告亦自承李良熙有告知該批鋼軌沒有帳目,果真為合法之買賣,為何要管是否有帳目,顯然被告經過李良熙確認系爭鋼軌沒有帳才購買,被告只是在確認系爭鋼軌被發現失竊之機率高低,而非認為李良熙有權利處分。又被告如自認係正常買受該批鋼軌,為何先表示係受雇於李良熙,後才改稱是向李良熙買受,賺取差價及工資等,由此可見被告實屬心虛。據尚貴廢五金之廠務王憶秋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曾告知該批鋼軌是由工地來,且刻意切割成長度不一狀態等,果真係向鐵路局買受鋼軌,為何不光明正大告知王憶秋,反而要欺騙鋼軌之來源,還刻意切割成不同長度等,顯見被告心虛為掩人耳目。另李茂雄於偵查中供稱有向被告索取發票,但被告一直都沒有開立,如被告是正常買賣,豈有不能開立發票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明知此批鋼軌之買賣並非正常。李良熙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稱被告共同涉案,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此批鋼軌買賣為非法。被告於行為之初既已知該批出售鋼軌並無帳目,原不敢買受,可見明知該批鋼軌為鐵路局所有財產,其從頭到尾並未拿到鐵路局交付證明,亦未交付發票或領據給鐵路局,又其明知李良熙將上開鋼軌出售款中飽私囊並未交付給鐵路局,故其有與李良熙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至為明確。再以被告確實參與業務侵占行為中之聯絡買方,甚至於與買方阿榮於現場議價、現場監督吊掛鐵路鋼軌至板車上、向買方收款,分配所得贓款等行為。並非於李良熙業務侵占行為既遂後,僅為贓物之居間或處分行為,故其應構成以共同業務侵占為侵權行為。
⒌系爭鋼軌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晝臨時軌拆除料,
拆除後暫時借放新市火車站,但該鋼軌為李良熙負責保管監督,因只是借放新市火車站內,所以站內相關人員不知系爭鋼軌之處理及使用狀況,此有原告嘉義工務段養路室主任陳志豐於103年7月1日警訊筆錄及高雄運務段新市火車站副站長 張宗輝 於103年6月28日警訊筆錄可稽(原證12、13)。李良熙藉保管監督之權限,認為可以內神通外鬼地處分系爭鋼軌不會被發現,才夥同被告共同將系爭鋼軌出售,且據李良熙於偵查中103年9月12日之供述,可知被告及李良熙為何能多次出入新市火車站載運鋼軌而不擔心被發現竊取鋼軌,自不能以新市火車站內是否有站務人員阻止或被告於白天多次進出等事,推認被告辯稱鋼軌是向李良熙購買而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已盡注意義務而無庸負過失責任。
㈣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認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
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縱依被告所言僅係向李良熙收買鋼軌後出賣與第三人,被告既已自承其有收買李良熙業務侵占所得之鋼軌再轉賣,且明知李良熙無權出售該未列入帳目鋼軌,則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無與李良熙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然被告為廢五金業者具有更高度之交易專業及注意義務,於交易自應注意所收購物品是否可能為贓物之情事,一般人均能認識到鋼軌為鐵路局所有,被告不可能沒有認識,再者其可透過相關檢核,如要求李良熙提供購買證據或相關標售證明或發票等以確認其購買鋼軌非贓物,然被告不但未盡其注意義務,反而以該批鋼軌沒有帳及發票而購買,其侵害原告對於鋼軌所有權難於脫免過失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之鋼軌係以每公斤12元(含工資1元)向李良熙所購買,然後轉賣伯陽公司。李良熙係將該部分鋼軌以每公斤11元出賣予被告,被告在轉賣予伯陽公司,被告為了向李良熙購買該部分鋼軌還向友人 鄭肇煌 貸借資金,鄭肇煌遂從其妻子黃惠英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如下金額:⑴102年12月21日提領500,000元⑵102年1月7日提領600,000元⑶103年1月25日提領750,000元。在卡車將鋼軌載運地磅站秤重後,確認被告應支付李良熙之款項後,被告與李良熙遂前往鄭肇煌位於台南市○市區○○路○○○○○號之店舖內(商號名稱:阿里山火雞肉飯),被告將借得之款項連同被告自己所有,先交付整數予李良熙,每次會有些許不足的款項,於被告向伯陽公司收取後,再支付予李良熙。
㈡被告並無與李良熙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侵占鋼軌:
⒈吊賣鋼軌是李良熙所提出,並非被告提出。李良熙於警訊時
供稱:「當初由誰提議要竊取該批鋼軌?第一次是我提議」(警卷第6頁)、「我要去做這件事前約11月間在本件鹽水溪橋改建工地遇到黃進源,我跟他說要賣這個鐵軌」(偵卷25頁反面)被告則供稱:「是何人提議將台南市○市區○路新市火車站所放置之鐵路鋼軌變賣?是李良熙」(警卷第30頁)、「是李良熙主動跟我說他那些鐵要賣」(偵卷22頁反面)。
⒉李良熙告知被告,該批鋼軌係伊主辦,伊回答該批是沒有帳
的,沒有關係。被告辯稱:「(李良熙是否有告訴你該批鋼軌的來源及用途?)李良熙告訴我該批鋼軌是他負責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的主辦,現在要將該批鋼軌處理掉。當時我有詢問『將這批鋼軌賣掉有沒有問題?』,他回答『沒關係,這是我主辦的』,我現場看有新市火車站副站長及員工又是在新市火車站內作業,我就相信李良熙的說法,而且他是鐵路的員工,所以我認為該批鋼軌沒有問題」(警卷32頁)。⒊第一次吊賣時,被告請伯陽公司 侯榮泰 前往察看,侯榮泰根
據現場情形亦判斷該批鋼軌沒有問題。被告辯稱:「李良熙有一批鋼軌要賣,我不敢向他買,我就叫高雄人去現場新市火車站看,現場有吊車及拖板車,所以我才認為沒有問題才(向)李良熙購買該批鋼軌」(警卷46頁)。證人侯泰榮證稱:「於102年12月2日…,而綽號 阿添之 男子在現場協助處理調掛鋼軌,且還有1部吊車、還有瓦斯切割工人在現場切割鋼軌,現場在大白天,且靠近月台附近,月台上有很多旅客,我確認這批鋼軌應該沒有問題,我就交代 宋永萬 將物料鋼軌經由他們會同指定在火車站附近營業公證地磅過磅後運回公司..並由綽號阿添到公司取款」(警卷77頁)。
⒋六次吊賣鋼軌期間,出動吊車、拖板車,於白天在新市火車
站前,鐵路局的站上人員(例如副站長、站務人員)都在現場,並無人阻止或質疑。李良熙供稱:「我的印象中有6次」、「(每次吊載鋼你是否在場?是否有向站方知會?)我每次都有在場,都有向值班副站長知會」、「(你載運鋼軌去賣是否有在場?)每次載運鋼軌時我都有在場及隨同至新市火車站附近台1線旁的地磅站」(警卷6-7頁)。被告辯稱:「我現場看有新市火車站副站長及員工又是在新市火車站內作業,我就相信李良熙的說法,而且他是鐵路的員工,所以我認為該鋼軌沒有問題」、「(軌載運的時間是否都是在白天?)都是在白天」(警卷32頁)。證人侯泰榮證稱:「於102年12月2日…,而綽號阿添之男子在現場協助處理調掛鋼軌,且還有1部吊車、還有瓦斯切割工人在現場切割鋼軌,現場在大白天,且靠近月台附近,月台上有很多旅客,我確認這批鋼軌應該沒有問題」(警卷77頁)。證人張宗輝(即新市站副站長)證稱:「…有鐵路員工來告知我們說要吊走鋼軌。我記得在我輪值日班時至少有來吊走鋼軌5次(正確日期我不太清楚)」、「…因為他有來知會我他要吊走鋼軌…他原本是嘉義工務段新營分駐所內的職員,後來調任嘉義工務段養路室的職員。我想那是鐵路員工來吊走所放置的鋼軌,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因為他每次來吊鋼軌都會告知我們,所以我知道他們來吊…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是印象中時間都是大白天,不是中午就是下午…車輛來載運鋼軌時,李良熙都有在現場,有時會蹲下去跟工人講話」(警卷63-65頁)。他們來載走鐵軌時,我值班的時候有四、五次,因為我這邊人不熟,我問了同事,同事說他們是嘉義工務段的同事,我就不疑有他,讓他載走」、「李良熙來辦公室跟我講是他一個人,外面有吊車、工作人員,我記得最多有看到二台拖板車來載」、「是,他(即李良熙)有在那邊看,所以我才覺得沒有問題,因為有員工在那邊看」(偵卷49頁反面)。
⒌李良熙供稱曾告知被告該批鋼軌不合法,顯係將責任推給被
告,並非真實。李良熙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我是於102年11月左右…我有發現在….新市○○○○○路廠區內鋼軌失竊,我有懷疑一名綽號叫阿添男子,載走鋼軌…他坦承有將鋼軌載走,說要載走借用並說事後會歸還,但都沒有還」、「103年2月阿添電話中說要來載鋼軌,我就親自到新市站向副站長說有人要來整理環境並吊鋼軌」(警卷2頁)。被告辯稱:「我沒有私自前往,是李良熙叫我去那邊協助切割、吊運販賣鐵路鋼軌。李良熙於10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用他的電話…打電話給我的手機…說他於103年6月26日晚上去高雄鐵路局做完筆錄,電話中要求我要承擔這件事,他說已向警方供述102年11月左右新市○○○○○路鋼軌是我偷載運走的,叫我承擔起來。我回應他『這件事不是我要承擔就能承擔,事實上是你要我去載的』,我講完後他就沒有回應我了」(警卷32-34頁)、「(於103年6月27日李良熙是否以電話與你聯絡談論何事?)他說已經到鐵路警察作筆錄,電話中有說叫我擔起來,我說我家中有媽媽要照顧,李良熙說願意以每個月3萬元交給我作為照顧母親的費用」(警卷36-37頁)。
⒍基上,足見「六次吊賣鋼軌期間,出動吊車、拖板車,於白
天在新市火車站前,鐵路局的站上人員(例如副站長、站務人員)都在現場,並無人阻止或質疑,應該不會有人認為這是犯罪行為,被告並無與李良熙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9,540,019元,與起訴書認
定之4,264,602元不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該批廢鐵之金額高達9,540,019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似應以起訴書上之金額即4,264,602元為依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良熙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3日止在原告之嘉義
工務段養路室服務,擔任技術助理職務,被告係經營廢五金買賣業者。
㈡因台鐵嘉義工務段將「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回收之鋼軌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之新市火車站西側鐵路廠區,由李良熙職掌管理上開回收鋼軌,李良熙與被告協商將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鋼軌運出以出售,分別於:
⒈102年12月2日以單價每公斤14.2元,將數量55,020公斤之
50kg/M鋼軌,變賣予伯陽企業有限公司,得款781,284元。
⒉102年12月21日以單價每公斤14.2元,將數量62,770公斤
之50kg/M鋼軌,變賣予伯陽企業有限公司,得款891,334元。
⒊103年1月8日以單價每公斤14.2元,將數量70,900公斤之
50kg/M鋼軌,變賣予伯陽企業有限公司,得款1,008,058元。
⒋103年1月25日以單價每公斤14.2元,將數量63,880公斤之
50kg/M鋼軌,變賣予伯陽企業有限公司,得款907,096元。
⒌103年2月15日以單價每公斤9.4元,將數量40,510公斤之
50kg/M鋼軌,變賣予尚貴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得款38,790元。
⒍103年3月15日以單價每公斤9.7元,將數量30,520公斤之
50kg/M鋼軌,變賣予尚貴企業有限公司,得款296,040元。
以上共計重達323,690公斤之50kg/M鋼軌,變賣得款4,264,602元,其中被告分得約87萬元餘元,其餘約338萬餘元則歸李良熙所有。案經台鐵嘉義工務段主任陳志豐發覺上開鋼軌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㈢李良熙告知被告上開鋼軌沒有帳目,被告將上開鋼軌出售予伯陽、尚貴公司,且並未開立發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李良熙將前述鋼軌出售予伯陽公司及尚貴公司,是否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與李良熙將前述鋼軌出售予伯陽公司及尚貴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李良熙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3日止在原告之嘉義工務段養路室服務,擔任技術助理職務,被告係經營廢五金買賣業者;因台鐵嘉義工務段將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回收之鋼軌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之新市火車站西側鐵路廠區,由李良熙職掌管理上開回收鋼軌,李良熙與被告協商將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鋼軌運出出售,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3月15日,先後六次分別以單價每公斤14.2元或9.7元,將原告所有共計重達323,690公斤之50kg/M鋼軌,變賣予伯陽公司或尚貴公司,變賣得款共計4,264,60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遭變賣之鋼軌既屬原告所有,處分權應歸屬於原告,李良熙僅負責系爭鋼軌之保管,其與被告均無處分權,則被告與李良熙依據買賣關係將系爭鋼軌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伯陽公司或尚貴公司,自屬無權處分。而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軌之價額損害,然並無承認被告及李良熙無權處分系爭鋼軌所有權之意思,依民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李良熙將系爭鋼軌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伯陽公司或尚貴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出售給伯陽公司之鋼軌,據伯陽公司業務經理侯泰榮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27,000公斤鋼軌已以每公斤18.6元出售給陳陸清,其餘則賣給煉鋼場熔化等語(參103年7月1日警詢筆錄)等語;另出售給尚貴公司之鋼軌,亦經尚貴公司廠務王憶秋於警詢中供稱均已售予致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熔化等語(參103年7月2日警詢筆錄),核與陳陸清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詢筆錄101至10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地磅紀錄單、地磅單、致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表、現場照片等可稽(警卷89至92頁、125至136頁),準此,原告所有系爭鋼軌既遭買受人熔化部分,所有權滅失,另經伯陽公司出售予陳陸清部分,因出賣人伯揚公司屬廢車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者,依民法第801、948條之規定,應認陳陸清已因善意受讓取得其所有權。準此,原告主張其前述共計重323,690公斤之50kg/M鋼軌所有權均已喪失,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⑴據李良熙於103年7月8日警詢中供稱:「…於102年11月左右
在鹽水溪橋改建工地遇到阿添(按即被告之綽號),因為阿添問我有沒有廢鐵賣,因為我有債務的問題,所以我向阿添提議要偷鐵路的鋼軌,阿添說好。我負責向車站副站長說要來車站整理場地及吊鋼軌,其餘工作人員、車輛機具聯絡及竊取的鐵路鋼軌變賣由阿添負責,變賣鋼軌以每公斤11元變賣,其中的錢要扣除工資車輛機具的費用。每公斤超過11元的部分要歸阿添所有…買主是阿添找的…因為阿添說他有辦法賣這批鋼軌…(阿添說這批鋼軌是向你購買的是否屬實?)我不知他講的意思是甚麼,該批鋼軌是他載出去賣後將錢交給我」(詳見警卷4至11頁),復於103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跟 黃進滿 說那是你偷拿去賣?)我要去做這件事前約11月間在本件鹽水溪橋改建工地遇到黃進源,我跟他說要賣這個鐵軌,還有說這個是沒有帳的,他知道是一種偷竊行為,他沒有拒絕。…前面四次他是給我每公斤11元,我在出車輛吊車工人的錢,賣超過11元的歸黃進源處理。後面只有賣9塊多,黃進源也是抽一元,剩下的歸我,但我還要處理車輛,有關車資、工錢是由黃進源扣掉後給我…(黃進源是否知道這是你沒有權利處分的鋼軌?)他應該知道,他是去連絡吊車、板車來載…(黃進源如果知道那是竊取的,有無問你要如何去把鐵軌載出來?)這個我們事先都有講過,都是我事先跟副站長講,黃進源現場負責吊載出去。(黃進源有無曾經跟你說過會不會擔心被人家發規?)我們會利用假日去,比較沒有工務段的人,因為鐵軌也不是新市火車站保管,我每次都會跟副站長講過」等語(詳見偵查22至26頁),可見被告於變賣系爭鋼軌前已明確知悉該等鋼軌屬原告所有,李良熙僅因職務關係保管該等鋼軌,且因李良熙熟悉原告內部管理系統,認為有機可乘,乃與李良熙共同謀議乘機變賣獲利。
⑵據被告於歷次警詢中供稱:「…由李良熙連絡吊車及板車到
現場,而我負責聯繫買主及切割工人,第一次買主(綽號阿榮)有到現場看,買主本來不想購買這批鐵路鋼軌,後來我請他到台南市新市火車站放置鋼軌地點確認後,他才同意購買,並將現場的鋼軌由李良熙請人切割。當時在台南市新市火車站我和李良熙和綽號阿榮的買主現場以每公斤約11元收購…板車司機2人(是買主阿榮叫來的…),切割工人1人(是我叫來的,他的綽號叫中和)、吊車司機1人(是李良熙叫來的…由李良熙給吊車司機、切割工人及我薪水…我是受雇於李良熙,他以每公斤1塊錢工資請我負責找買主及現場吊掛鐵路鋼軌至板車上…他才支付我每公斤1塊錢的薪水給我,約4萬元左右,並將切割工人薪水(約新台幣3000多元)給我由我轉交給綽號中和的切割工人…(你變賣鋼軌所得之工資為多少?你做何處理?)我只記得第一次得款約4萬元現金…其他幾次得款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約20幾萬左右,錢都已經花玩了」(以上詳見警卷28至33頁);「…(你賣這二次鋼軌獲利多少〈註:103年2月15日、103年3月15日賣給尚貴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我與李良熙事前約定每公斤我賺1元…(這4次賣給伯陽企業有限公司的鋼軌你獲利多少?)我是以每公斤12元向李良熙購買的,再以每公斤14.2元轉賣給伯陽企業有限公司…我是事前與李良熙達成協議,他以每公斤1元付我的工資,實際上,我是以每公斤以12元向他購買鋼軌…這六次都是以每公斤12元向李良熙購買鋼軌…(你是否知道鋼軌是鐵路局專用的)我知道。(你是否知道鐵路局是國營單位)我知道。…(當初李良熙是如何與你交涉協議變賣該批鋼軌)當初是李良熙有一批鋼軌要賣,我不敢向他買,我就叫高雄人去現場新市火車站看。」(以上詳見警卷38至46頁);「…我不敢偷鐵路局的鋼軌,李良熙說這批鋼軌是他負責的,這批鋼軌沒有帳目,是可以賣的」(見警卷50頁);復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李良熙是否跟你說過這批鐵軌是鐵路局內沒有帳的?)有…(當時你去載運該批鐵軌去賣,你賺甚麼?)工錢。(你賺的部分,鐵路局有無給你領據或要你開立收據、發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55頁)。按國營事業及政府機關之所有物變賣應循法定程序,且應有相關招標或公文書為憑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自認其為經營廢五金買賣業者,於上開供述中,復自認知悉系爭鋼軌屬鐵路局所有,要無可能無憑無據,僅由保管人李良熙一人自行決定即可處分變賣。乃被告復供稱李良熙起初建議要變賣該批鋼軌時,其不敢買受,且李良熙有告知該批鋼軌沒有帳目等語,益見被告知悉國營事業所有物出售,應非憑保管人私相受授即可,然經李良熙確認系爭鋼軌沒有帳,倘擅自處分變賣,不易被發覺,有機可乘,乃同意與李良熙共同變賣之。被告既已明確知李良熙無權出售該未列入帳目鋼軌,仍執意為之,自應認有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據證人李茂雄即介紹伯陽公司業務經理侯泰榮購買系爭鋼
軌者於103年7月5日在警訊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阿添要賣的那批廢鐵那是鋼軌,因為我的朋友阿榮到台灣鐵路管理局新市火車站載運兩次鋼軌後向阿添索取發票,但阿添一直沒有開立發票。直到阿榮載運四趟後告訴我阿添如果沒有開立發票就不再收購那批鋼軌了」等語(見警卷73頁)。
倘屬通常合法之買賣,依法均應開立發票,並無不能開立發票之情形,更可見被告明知系爭鋼軌之買賣事涉不法。另據尚貴公司廠務王憶秋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103年7月2日15時20分至臺市○市區○○里○○○段○○○○○○號(尚貴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收貨處)該批鋼軌現在何處?何時賣出?)我回收鋼軌大約一星期後,將該批鋼軌全部以切割成1米長,載去鋼廠熔爐熔化。」(見警卷113頁)、「(妳在收購該二批鋼軌時有無詢問阿添該批二批鋼軌是從何而來?)他說是從工地購買而來,司機也說是從工地載來的,但沒說是從那裡的工地載的。(妳知道鋼軌是鐵路專用的材料屬於鐵路管理局所有的嗎?)不知道,因為他載來賣的時候就已經有刻意把它切割成長度不一的狀態。」(見警卷117、118頁),足見被告並未如實告知系爭鋼軌之來源,為掩人耳目,且隱瞞事實謊稱是由工地來,並刻意切割成長度不一狀態後,予以出售處分,益證其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鋼軌所有權之故意。
⒊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明知李良熙就系爭鋼軌並無處分權,仍
執意與李良熙共同將系爭鋼軌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原告喪失系爭鋼軌所有權,受有損害,與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借款支付李良熙買賣價款云云,然依前揭李良熙與被告之供述,兩人曾經協議關於鋼軌出售款項每公斤11元或12元扣除工資及機具等費用,超過部分歸被告所有,故被告縱曾支付李良熙價款,此不過為被告與李良熙間共同變賣系爭鋼軌後,就不法所得之利益分配,自不能以被告曾支付李良熙款項,率謂被告所為不構成無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向李良熙買受鋼軌,故無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共重323,690公斤之50kg/M鋼軌所有權均因被告無權處分而喪失,因此受有損害,確屬實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系爭共重323,690公斤之50kg/M鋼軌或已遭熔化,或遭分割變賣,難以或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亦屬可採。而系爭鋼軌先後六次經被告及李良熙分別以單價每公斤14.2元或9.7元變賣予伯陽公司或尚貴公司,得款共計4,264,602元等,有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因鐵路上使用的鋼軌必須承受巨大的壓力,故需要使用品質極高的鋼材,鐵路鋼軌對鋼的要求比其他的應用都為高。鋼軌之種類及強度以kg/m區分,每米越重的鋼軌所能承受的重量亦越大,系爭50kg/N鋼軌,所使用材料為碳鋼,經轉爐或電爐製程,以及連續鑄造程序產製,有嚴格製程。因鋼軌材質及承受力均較一般鋼材佳,故廢棄之鋼軌在市面亦有人買受作為一般工程使用如作為連續壁工程、地下室安全支撐、H型鋼支撐等情,非僅能作為一般廢鐵,業據提出維基百科資料、台灣鐵路規範「工務材料」、中古鋼軌樁買賣網路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02至106頁),堪信實在。又原告主張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之廢鋼價格為每公斤在12元至11元區間,有其提出之豐興鋼鐵公司所製之廢鋼價格走勢圖可稽,且原告於102年11月間曾就等級較差之丁級廢鋼軌標售,每公斤換算價格為13.14286元,亦有原告所屬材料處函文一件可參(本院卷108、109頁),參照本件被告出售伯陽公司之價格尚達每公斤14.2元,伯陽公司買受後仍可轉售獲利,以及系爭50Kg/M丙級鋼軌損害金額參考鐵路局依據PA帳上廢料統一單價,於103年9月16日出售予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廢鋼軌單價為每公斤16.4955元(未稅價15.71×1.05,見本院卷39、40頁)等情,原告主張本件損害應按上開標售價每公斤含稅價格16.4955元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5,339,428元(計算式:323,690公斤×
16.4955元=5,339,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另主張於新市火車站尚有失竊⑴50Kg/M
丙級鋼軌205,691.5公斤;⑵伸縮接頭(E.J)鐵製配件80公斤;⑶⒊37Kg級防脫護軌計40919.41公斤等情,固據提出財產/物品失竊報告表為證,然該報告表為原告內部單位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就該等失竊物品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侵權行為,非無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物品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其所有重323,690公斤之50kg/M鋼軌,因此受有損害,為可採信。被告否認不法侵害上開鋼軌之所有權,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5,339,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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