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0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前揭裁判各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各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4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