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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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崇賢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陳福壽 支付
5萬元,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30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鄭崇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福壽支付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於每月12日前(如遇例假日則往後延1日),按月各給付5千元,於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尚欠1萬5千元等情,此據受刑人與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104年7月間因腳受傷屢次開刀,因伊有痛風及骨質疏鬆問題,復原較一般人為慢,迄今並未治癒,又曾於104年12月29日因肛門直腸膿瘍併輕微壞死性筋膜炎住院開刀,故迄今無法出門工作賺錢,伊太太也是重症病患,家中經濟窘迫,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6頁),受刑人所稱持續就醫情形,核與受刑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本院卷第17至61頁),足認受刑人所述受迫未能履行之情節應堪採信。又受刑人所受拘役10日暨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之宣告刑,易科罰金之刑罰為1萬元,相較於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之3萬5千元猶低,亦難認受刑人毫無履行負擔之意。從而,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原因,係因身體疾病,經濟陷入窘困而一時無法向告訴人支付上述損害賠償,自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受刑人實有履行負擔可能,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尚難認為受刑人無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末查,被告另當庭承諾願就尚未履行之15000元部分,自105年5月12日起分3期,每隔1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105年7月12日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