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芬具保人呂學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7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佩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呂學長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04年10月1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第2聯1紙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46之3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
4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票及拘提報告(均影本)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本院訊問具保人筆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