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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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世杰於民國104年9月7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1段20巷往保順街方向行駛,行至保安街1段20巷與保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 蕭依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順街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莊世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不慎與蕭依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依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腹壁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莊世杰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蕭依青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騎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依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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