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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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陳氏閒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乘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7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342,412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上開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4,164,670元之部分,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64,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283元(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