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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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每月無線電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先後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未主動與自訴人連絡,業經自訴人多次連絡,均未蒙被告置理,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之,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被告以辦理無線電輔助營業為由,且又未能如合約所載期日按時繳款,又該無線電車台機之物權係屬自訴人所有,後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又同時載明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故意佔用無線電車台機不為返還,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無線電車台機,經終止租約後並未返還,且積欠租金亦未清償,並提出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係因租賃關係自自訴人世強公司處承租取得無線電車台機使用,有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未按期繳納租金,經世強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仍未立即返還無線電車台機予世強公司,惟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將無線電車台機返還予世強公司,並與世強公司達成和解乙情,則經自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僅係一時延未交還該無線電車台機,並未變易持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甚或為其他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揭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論被告侵占罪責,又被告既已返還無線電車台機予自訴人,被告曾積欠租金未還之情,自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應純屬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綜上最高法院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一時遲未返還無線電車台機,即率爾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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