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林筱菁 被告 蔡秉昱
江楚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商會商務」運作方式係會員帶人至廣西南寧旅遊、上課以招攬入會,繳納人民幣50,800元或69,800元(隔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即可加入組織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闆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悉數分配(「提成」),而以此方式進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如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示,招攬下線加入組織,而原告入會時繳納人民幣69,800元,隔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故被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0,800元,以當時匯率
4.6計算,折合新台幣233,680元,嗣原告與部分人員和解受償新台幣81,857元,尚餘新台幣151,823元未受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因歸責事實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不論直接或間接,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損害倘屬該法規保護目的之範圍,則行為人亦應為完全之賠償。且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該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縱其間有被害人本身因素或行為介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亦非當然阻斷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行為人對於最終損害結果,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 莊心慈 等人和解書、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第13至95、125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被告蔡秉昱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南分監簽收起訴狀繕本,見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事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