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刪除「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永華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47-5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未劃分向線之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04巷時,本應靠右行駛,亦即駛於對向告訴人之左側,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5、47-55頁),可見被告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告訴人車輛之右側,顯見被告右轉後並未注意來車、靠右行駛,即貿然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手部第3、4指多處撕裂傷併傷口瘀腫之傷害,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鄭泰德 診所轉診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5頁),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情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洪永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華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104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楠路104巷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右轉進入興楠路104巷後見右側道路有停放車輛而使用左側道路時,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前駛,適有 趙振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楠路10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振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手部第3、4指多處撕裂傷併傷口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趙振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洪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趙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鄭泰德診所轉診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