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原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原和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原和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駛而來之告訴人 林則僑 之車輛,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尚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2號被告劉原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林則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向南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林則僑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則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原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則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