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7號原告晃東晃西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文晃 原告與被告 洪嘉宏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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