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偉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道路,欲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北海釣蝦場。嗣於同(24)日2時0分53秒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員警察覺其面容泛紅而攔檢,並當場對林正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24)日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其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而否認具證據能力,另以證
林鈺齊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經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認並無記載錯誤之情形,復查
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證人林鈺齊於偵查中證述時,業經具結,且被告全程亦在場聽聞,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證人林鈺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飲酒之行為及酒測結果,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辯稱:我並未騎車,而是朋友載來,我在警局也是跟警察說是被朋友載去的,警察一直說我有騎,警方做完筆錄也沒叫我看筆錄就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及為警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前,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屬實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3-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說詞與實情相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多次坦承酒後駕車,並供陳:「(警方於何
時?何地攔查你?當時你駕何車?欲往何處?)於104年7月24日2時23分,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攔查到我,我當時駕駛950-BZH號重機車,我要去北海釣蝦○○○區○○街○○○巷○○號)找朋友」、「(你何時結束飲酒?結束飲酒後何時開始駕車?駕車行駛方向為何?)我於104年7月23日23時許飲酒結束,然後於104年7月24日2時3分駕駛950-BZH號重機車要去北海釣蝦○○○區○○街○○○巷○○號)找朋友遭警方攔查」、「(你酒後駕車行為,你自己認為你當時情況能否安全駕駛?)可以」等語明確。被告雖否認於警詢時曾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被告確實向員警坦承有騎車之行為(結果詳如附表一),被告嗣後否認,已然不足採。
⒉再者,本院亦勘驗員警取締酒駕案件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詳
如附表二),被告於錄影光碟中多次坦承喝酒後騎車,從中洲寮騎來,且稱「沒有喝很多,如果有喝很多一定請朋友載我」等語。佐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鈺齊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查獲被告涉及公共危險之經過?)當時我跟所長是去北海釣蝦場那邊攔查另一個案件的人,當時我要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臉紅紅的,從我旁邊騎機車過去,我就上前攔檢,並在當場做的酒測」、「(你確定當時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你面前過去?)很確定,不會搞錯人,因為現場根本沒其他人,當時被告是騎進去北海外側的停車場,停好車準備離開時,我上前攔查,攔查時被告沒有整個人完全離開機車,被告還在車頭前面,只是準備離開,被告當時位置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的人」、「(依你經驗,在當時情況有無可能機車不是被告騎的?)不可能,因為我看著他騎進去,當時機車也只有被告一人,並沒有載其他人」等語,堪認被告實為獨自騎車,並無他人搭載。
⒊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取締光碟時雖又辯稱:當時是向員警說
「我們」慢慢騎,並非「我」慢慢騎,惟經勘驗錄影光碟,播放聲音非常清楚,被告乃稱「我」,而非「我們」。況且,倘被告係由他人載至北海釣蝦場,何以在甫遭查獲之際,未告知警方其並非騎乘機車之人,亦未通知真正騎乘機車之友人前來幫忙澄清誤會?反而向員警表示:未喝很多,如果我喝很多,一定朋友載我等語。再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那時候到停車場做什麼?)我要上去樓上找朋友,我是剛被朋友載去北海,車子是我的,我朋友上去樓上了,我的電話沒有電,沒辦法聯絡他下來,警方不採信我的說法...」、「(載你去北海的朋友姓名) 陳怡婷 」、「(陳怡婷是從哪裡把你載到北海的?)中洲寮、安和路六段那裡」、「(為何沒有停好車一起上樓?)他先去按電梯,我在車上要拿東西,警察走過來就說我臉紅紅」、「(你的意思是陳怡婷按電梯等你過去會合一起去樓上?)是」、「(為何陳怡婷沒跟你會合就直接上去了?)不知道」、「(他怎麼沒有折返察看?)我已經被警察載走了,他問沒幾句話就把我載走了,叫我有什麼事情去跟檢察官說」云云,對照本院勘驗現場取締光碟之結果,員警查獲被告酒駕過程中,被告手機響起,被告未接,再響起時被告接聽,告知對方被查獲等情,顯然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並非沒電。又整個取締錄影過程,長達19分鐘28秒,並非如被告所辯,員警問沒幾句話就將被告載走云云。而在長達近20分鐘時間內,倘真如被告所辯,友人陳怡婷先去按電梯等被告過去會合,何以竟未折返察看。更有甚者,被告偵查中先稱被友人「陳怡婷」搭載(見偵卷第9頁反面),審理時復改稱被朋友「 郭芝 亦」所搭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前後相距甚大,益證被告所辯,俱為杜撰,委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郭芝亦 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不顧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政府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曾於前案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傷(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參照),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漠視己身安危,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執意騎乘機車,且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後1次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毫無悔意,即或已造成本身及大眾生命身體之危害,仍未改正其行為,況本次犯後飾詞狡辯,當庭勘驗查緝過程之錄影光碟,猶仍曲解己身語意,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一┌─┬─────┬─────────────────────┐│編│時間│內容││號│││├─┼─────┼─────────────────────┤│⒈│2015.07.24│員警:你有無喝酒│││02:00:59│被告:喝啤酒1罐而已,剛才才喝的,我來找朋││││友,人家要載我回家││││員警:你從哪裡騎來的││││被告:我從中洲寮騎來的││││員警:從那騎來要15分鐘喔││││被告:嘿啊│├─┼─────┼─────────────────────┤│⒉│2015.07.24│員警:103年曾被抓過一次│││02:03:32│被告:嘿啊││││員警:那還喝,還騎過來││││被告:我來找一下朋友││││員警:你喝酒騎車做啥││││被告:未答││││員警:你從中洲寮騎來││││被告:嘿啊││││員警:你在何處喝酒││││被告:中洲寮,安和路路尾喝的││││員警:在大安順││││被告:沒啦,在朋友家喝的││││員警:那騎來這裡多久││││被告:騎...,我慢慢騎│├─┼─────┼─────────────────────┤│⒊│2015.07.24│員警:你喝酒完多久了,有超過15分吧│││02:13:35│被告:有啦,超過啦,我慢慢騎而已│├─┼─────┼─────────────────────┤│⒋│2015.07.24│員警:你喝完馬上騎嗎│││02:14:06│被告:沒有啦,算有休息││││員警:休息多久││││被告:我在那算沒休息,就騎走了││││員警:騎到這多久││││被告:約20分鐘│├─┼─────┼─────────────────────┤│⒌│2015.07.24│現場手機鈴聲響起│││02:14:28││├─┼─────┼─────────────────────┤│⒍│2015.07.24│現場手機鈴聲再次響起│││02:16:03││├─┼─────┼─────────────────────┤│⒎│2015.07.24│被告表示要打電話│││02:17:28││├─┼─────┼─────────────────────┤│⒏│2015.07.24│現場手機鈴聲又響起│││02:17:36││├─┼─────┼─────────────────────┤│⒐│2015.07.24│被告接聽電話,並告知對方,在樓下被抓了│││02:17:49││├─┼─────┼─────────────────────┤│⒑│2015.07.24│員警:他一定喝很多│││02:20:12│被告:沒有,我真的沒有喝很多,如果我喝很多││││,我一定朋友載我│├─┼─────┴─────────────────────┤│⒒│被告在取締現場,並未向員警表示當天被朋友載至現場│└─┴───────────────────────────┘附表二┌─┬────────────┬──────────────┐│編│警詢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號│││├─┼────────────┼──────────────┤│⒈│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攔查│警:警方於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你?當時你駕何車?欲│攔查你?│││進何處?│林:在…我不記得了,在北海攔│││答:於104年7月24日2時23│下來的。│││分,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警:好啦,我跟你說,時間104│││街325巷35號旁攔查到│年7月24日02時23分,在台│││我,我當時駕駛950-BZ│南市○區○○街○○○巷○○號│││H號重機車,我要去北│旁攔下你的,你當時騎幾號│││海釣蝦○○○區○○街│重機車?│││325巷35號)找朋友。│林:125。││││警:車號多少?││││林:950-BZH。││││警:你騎車要去哪裡?││││林:北海。││││警:去北海那裡,去那裡要做什││││麼?││││林:找朋友。│├─┼────────────┼──────────────┤│⒉│問:你何時結束飲酒?結束│警:你何時喝完結束?仕 高利達 │││飲酒後何時開始駕車?│林:差不多2小時。│││駕車行駛方向為何?│警:你騎車騎多久?│││答:我於104年7月23日23時│林:騎車差不多半小時而已,2│││許飲酒結束,然後於10│小時就喝完了。│││4年7月24日2時3分駕駛│警:你2小時就喝完了?│││950-BZH號重機車要去│林:差不多2小時就喝完了。│││北海釣蝦場(北區大興│警:你9點喝喝2小時,喝到晚上│││街325巷35號)找朋友遭│11點。│││警方攔查│林:差不多11點喝完,然後騎過││││來,要來找朋友。││││警:那是23時…你說23時許,23││││時許你就結束了,然後呢?││││何時開始騎車?││││林:那個時候騎過來差不多20分││││鐘。││││警:那不就是休息一陣子?你說││││休息多久?我23分攔查你,││││你說休息多久?││││林:差不多有20分鐘。││││警:騎什麼車?││││林:BZH950。││││警:騎車要去哪裡?││││林:要來北海找朋友。││││警:被我攔查。││││林:是。││││警:你說你騎車騎去哪裡?││││林:要來北海找朋友。│├─┼────────────┼──────────────┤│⒊│問:你酒後駕車行為,你自│警: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行為,│││己認為你當時情況能否│你認為你當時能否安全騎車│││安全駕駛?│?│││答:可以。│林:OK啊。││││警:OK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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