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3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責。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⑴78年8月26日、⑵83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⑴3,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⑵6,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⑴7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⑵83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8年8月30日、83年8月29日登記在案。雙方於91年4月3日約定均將上開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品減少如本件附表,並將上開不動產之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000,000元、⑵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4,200,000元,均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丙○○於94年4月16日以另相對人乙○○及 張肇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2,500,000元、3,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丙○○均自95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071,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登記謄本、借據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