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己○○戊○○丙○○庚○○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4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貳台、六合彩簽注單肆佰伍拾叁張、行動電話肆支及計算機拾壹台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貳台、六合彩簽注單肆佰伍拾叁張、行動電話肆支及計算機拾壹台均沒收。
己○○、戊○○、丙○○、庚○○、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貳台、六合彩簽注單肆佰伍拾叁張、行動電話肆支及計算機拾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7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規定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7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7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7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傳真機12台、六合彩簽單453張、行動電話4支及計算機11台,均為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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