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已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甲○○分別受僱於丙○○所經營之臺南及臺中學友補習班,均擔任該補習班之櫃檯及會計人員等職務,並負責將學生繳交之學費點收後交付予丙○○之配偶乙○○,且同時負責帳務之記載及結算工作;己○○亦受僱於前開丙○○所經營之二補習班,其職務內容則係負責稽核丁○○及甲○○所製作帳載資料及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之工作,丁○○、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連續㈠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及彼此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侵占行為之分擔,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利用上開丁○○業務上收取補習班款項及己○○稽核其收款業務之機會,連續以短計學費收入於帳載資料之方式,由丁○○將其於業務上自補習班學生所收取而持有之學費,短付於丙○○之配偶乙○○,再由丁○○將每次短付所得之差額款項,或以現金當面交付於己○○,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己○○設於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丁○○與己○○以此方式共計侵占補習班學生所繳納之補習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丁○○並分得約三十萬元;㈡與甲○○共同基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侵占行為之分擔,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利用上開甲○○業務上收取補習班款項及己○○稽核其收款業務之機會,連續以短計學費收入於帳載資料之方式,由甲○○將其於業務上自補習班學生所收取而持有之學費短付於丙○○之配偶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並由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十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八月十三日以七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二萬五千元分三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己○○前開郵局帳戶,共侵占二十萬五千元。嗣為丙○○發覺究辦。
二、案經告訴人丙○○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之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字第0932100593號函附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者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關於被告甲○○及共犯丁○○侵占對於渠等業務上持有款項之行為,雖被告己○○並非從事上開補習班之收款業務,故不具有因該等業務關係而持有款項之特定關係,然因被告己○○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共犯即丁○○、甲○○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之。是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與被告甲○○就甲○○業務侵占之部分;被告己○○與共犯丁○○就丁○○業務侵占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己○○深受學友補習班經營者丙○○之信任,而擔任上開補習班稽核會計收款及記帳之業務,其工作目的本即為防範及發現補習班員工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其竟主謀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數額甚鉅,並取得大部分之侵占金額,顯見其惡性甚大,然被告己○○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另被告甲○○就其犯行部分所侵占之金額雖亦達二十萬五千元,惟其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己○○而未分得任何款項,且犯後並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己○○、甲○○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甲○○均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二人之犯行非屬主動積極營造犯案機會之犯罪模式,渠等係因工作之機會,於業務範圍收受現款或負責稽核收帳業務,因一時受到誘惑而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臺中學友補習班款項之機會,以短計學費收入於帳載資料之方式,將其於業務上自補習班學生所收取持有之學費短付於丙○○之配偶唐,並總計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配偶乙○○之指述,及被告甲○○製作而由被告己○○稽核之收費明細表與乙○○簽收明細表確有該差額,以及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有簽收支出約一百三十萬元,所以補習班支出需額外向乙○○請款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認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一節,主要係以告訴人之配偶乙○○所製作之明細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中,其上之日收入欄內(即被告甲○○收受補習班學生學費之金額)與簽收欄內(即乙○○自被告甲○○處所收取之金額)金額記載有所出入為依據,是本案認定被告甲○○是否有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之犯行,即應先究明上開日收入欄與簽收欄內容所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上開明細表中日收入欄之數目,是根據收入收據本及被告甲○○鍵入電腦的資料所製作;而該明細表簽收欄之內容,則是依據其之筆記本內簽收之記載所製作,而筆記本上金額之記載,係依被告甲○○交付與其之日報表上之資料所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惟查,上開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所載日期內之日報表,均已遺失而無法尋得,是已無從由明細表上日期之日報表,稽核上開明細表簽收欄內所載之金額或筆記本上登載之簽收金額等是否正確無誤。而另觀諸上開證人乙○○自行製作之筆記本簽收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八至六三頁),該筆記本係一般附有日期之行事曆日記本,而其上僅記載手寫而用以表示日期、金額等內容之阿拉伯數字,且登載之方式並未依該行事曆日記本所附之日期登載,而係自行書寫日期後,再於該日期後緊接記載金額之方式登載。由上開筆記本內容記載之情形,可知上開筆記本之登載內容,僅係證人乙○○自行書寫為之,並未經被告甲○○或其他人簽名確認,是尚無從由該筆記本形式上之記載方式,證明該筆記本上證人乙○○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再者,證人乙○○亦自承其於筆記本上記載簽收金額時,並未將筆記本交由會計確認記載之金額等語,而曾任臺中學友補習班會計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訴證人乙○○在寫該筆記本時,伊並不會知道證人乙○○書寫之內容為何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亦即從上開證人乙○○及庚○○之證言可得,於證人乙○○記載該筆記本之過程中,補習班之會計除形式上未在筆記本上簽名確認證人乙○○所登載之金額外,實際上補習班之會計亦無任何機會得以確認證人乙○○於筆記本上之記載,是否與日報表內容相符,是如證人乙○○誤繕或誤載日報表之金額於筆記本上時,交付日報表及款項予證人乙○○之補習班會計,並無更正該筆記本登載數額之機會。基上,本案告訴人所提明細表上之簽收欄,既係依證人乙○○所持筆記本上登載數額所記載,然既無從確認證人乙○○其筆記本上簽收金額之記載,是否與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相符,且上開筆記本所載簽收金額之原始資料即日報表又均已遺失,而無法以日報表核對該簽收金額是否正確,是該簽收金額雖與日收入間有所出入,然此或可能因證人乙○○筆記本上簽收金額誤繕或誤載所生,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有侵占其間差額款項之犯行。
(二)復查,證人庚○○另證述,如果學生退費之金額不大時,也會由收入中支付等語。亦即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於會計收取學費款項後,該收入之款項亦有另外支應之情形,故證人乙○○向會計收取補習班收入時,其所收得之金額並不一定會等同補習班當日收入之全部款項。而證人庚○○復證述,並非每次交付日報表及補習班款項給證人乙○○時,證人乙○○均會取出筆記本記載金額等語,再參酌證人乙○○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日報表交還會計一節,是證人乙○○既非於每次收款時立即將收取金額記載於筆記本上,則其於事後於筆記本上記載金額數目時,僅可憑據其對日報表上記載金額之記憶,抑或就其所攜回款項清點所得為記載。然證人乙○○如於事後僅憑據對日報表上數字之記憶為記載,此已增加該筆記本記載金額有誤繕或誤寫之可能;如係僅就其攜回款項清點所得為記載,該金額之記載又無法顯現其所收取之金額中,有學生退費部分之誤差,稽之上情,益徵證人乙○○持有之筆記本,其上記載之金額有所錯誤之可能。
(三)綜上所查,告訴人所舉之明細表上簽收欄部分所載,既係依據證人乙○○持有之筆記本內之金額所載,而該筆記本內所載之金額復有誤繕或誤寫之錯誤可能,且又因該明細表上所列日期之日報表均已遺失,而無從核對該筆記本上所載金額是否正確,是自無從以證人乙○○自行記載之簽收金額與日收入欄間有所出入,即遽為認定被告甲○○有業務侵占該部份差額即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