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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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告昇陽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訴訟代理人 連啟超

陳史嘉

張瑞祥

被告 李宜容

訴訟代理人 孫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訴外人孫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宜容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原告所為之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昇陽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設置於公共區域之系爭房屋私人專用水管破裂(下稱系爭水管),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產生漏水情形,其積水情況嚴重影響公共區域走道致生通行上之危險,已生危害公益之情形,是原告特請修漏業者就該水管進行修繕,並進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請求後經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洽請廠商報價施工,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廠商完工請款自當與其有契約關係之原告請款,與被告無關。又本件滲漏預埋暗管裂缝肇因之源頭(幹管、支管)不明,尚無法確認應由被告負責。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和約定共用部分,發生須修繕、管理、維護之情事,按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當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主要爭點:

㈠、系爭水管漏水修繕為何人之義務?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1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稽諸證人即系爭水管修繕承攬工作人員 詹良芳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本件漏水係私人管線,伊見有3支管子連到樑裡面,其中一支漏水,通知住戶停水並測試漏水,三支都是私人的,都有明顯標示皆為私管,最後測出來是12樓之2(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系爭水管僅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雖其通過系爭社區共用區域仍屬系爭房屋之約定專用部分,與其係明管亦或暗管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就系爭水管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水管既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復修繕義務,原告並無義務修繕,業如前述,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費用,使應負修繕義務之被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將追加起訴狀交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孫偉程,有卷附經孫偉程簽收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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