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ABAMOMARVINDAGUI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BAMOMARVINDAGUIO(中文姓名: 瑪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BAMOMARVINDAGUIO(中文姓名:瑪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某河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時,不慎與 阮草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TABAMOMARVINDAGUIO、阮草莉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TABAMOMARVINDAGUI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TABAMOMARVINDAGUI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阮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 黃士洋 於111年5月1日製作之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7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時,不慎與證人阮草莉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TABAMOMARVINDAGUI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不慎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成傷,當徵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證人成立調解,賠訖全部款項,此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1頁)存卷可參,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受僱擔任工廠員工、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復肇生車禍事故,固非可取,惟考量該車禍事故情節非鉅,而其犯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亦積極地與證人成立調解,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外籍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