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軒(原名廖翊銘)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67、4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之犯行:」更正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幫助洗錢之犯行:」、同欄㈡第2行「表弟 曾浩晨 」更正為「表哥曾浩晨」;證據部分另補充「寄貨條碼及收據1份」、「被告廖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廖建軒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曹巧 又、 李姵誼 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自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其所有及其向親人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曹巧又 、李姵誼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曹巧又、李姵誼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18號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曹巧又、李姵誼受騙之金額、被告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補貼家用和繳付房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曹巧又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曹巧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惟因無法與告訴人李姵誼取得聯繫而尚未與告訴人李姵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曹巧又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又因無法與告訴人李姵誼取得聯繫而未與告訴人李姵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前述),而認被告已盡力賠償,是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曹巧又、李姵誼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廖建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廖建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67號110年度偵字第44618號被告廖翊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曹巧又,佯以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曹巧又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109年12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曹巧又匯款後,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又於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向其不知情之表弟曾浩晨(所涉幫助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並由廖翊銘於110年5月26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姵誼,佯以其子「 賴怡輝 」之名義向李姵誼借款,李姵誼不疑有他,而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李姵誼向其子查證,始驚覺遭騙。
一、案經曹巧又及李姵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廖翊銘所有,且被告廖翊銘向其表哥即同案被告曾浩晨借用臺灣銀行帳戶辦理貸款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浩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及具結證述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有,而借予被告廖翊銘辦理貸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曹巧又、李姵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曹巧又、李姵誼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曹巧又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5告訴人李姵誼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海銀行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明細6中信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曹巧又、李姵誼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廖翊銘之中信銀帳戶及同案被告曾浩晨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翊銘前後二次交付中信銀帳戶及臺銀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翊銘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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