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肇康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8200公克、驗餘淨重0.819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