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竹寒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參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竹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5公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吳竹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實稱毛重1.0720公克,淨重0.8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328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9毒偵786號卷第155頁、109毒偵1321號卷第54頁),上開殘渣袋、吸食器既經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內,無從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