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21號原告 陳昌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2月7日依原告之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1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昌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9日17時21分,行經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0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4日前,案件於110年10月21日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遂於110年12月7日依原告之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1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是正常騎乘機車,突然遇到前面汽車緊急煞車,才做一個
閃車的動作,因來不及打方向燈往左向前行駛,並非故意,路上很多外送人員遇到這個情況,也會如此做閃車的動作。
⑵、我騎機車也是同向車道閃車,也不可能造成重大事故,且家裡的經濟很困難。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路口監視器畫面(附件一「R106-L07-105-D31-6.裕民路、
金城路二段往中和全景.mp4」畫面時間17:21:39~17:21:45)及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向圖(被證3),於畫面時間17:21:
29處,原告(白車)與訴外人(紅車)騎乘車輛於於最內側禁行機車道,17:21:32時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爾後17:21:34至17:21:37時再次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期間全程未打方向燈、任意左右超車,以S狀疾行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穿梭於多輛汽車之間,且行經員警旁邊疑似辱罵不雅字眼後催油門離開有競速之虞,核其行為即已該當上述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所指之蛇行行為無誤,並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原告確有「於道路上蛇行騎車,並高速任意變換車道超車,未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車籍資料(被證5)以資佐證,自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⑵、原告稱系爭當時是因前車緊急煞車才以此方式騎乘,經查前
述路口監視器畫面(附件一「R106-L07-105-D31-6.裕民路、金城路二段往中和全景.mp4」)及採證照片(被證3),系爭當時車流量尚非壅塞,於原告騎乘車輛於該路段期間,車道其他車輛均以等速並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前進,然原告短時間內至少為3次變換車道行為,其前車均未有原告所辯稱緊急煞車之情形,亦看不出原告有因煞車而減速,其行為已如上所述,該當所謂蛇行之定義無誤,且行為當時原告周圍車輛均處於啟動駕駛狀態,如貿然於短時間內在多輛車間變換車道任意穿越,不論行為人之目的是為超車或其他任何原因,應均屬於蛇行無誤,原告所述應不足採,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所作閃車動作,是否構成蛇行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情況?
㈢、原告所稱家中經濟困難一節,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為車主,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1693號函附採證光碟擷取違規照片、111年1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
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遇前面汽車緊急煞車,才做一個閃車動作…路上很多外送人員遇到這個情況也會如此做閃車動作…同向車道閃車,也不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畫
面時間17:21:30處,原告(白車)騎乘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
17:21:32時行駛至禁行機車道;17:21:34又行駛回中間車道;17:21:37未打方向燈左切至內線車道;17:21:41自禁行車道右切至中間車道超車,期間全程未打方向燈,任意左右超車,以S狀疾行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穿梭於多輛汽車之間,核其行為即已該當上述所指之蛇行行為無誤,並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原告確有「於道路上蛇行騎車,並高速任意變換車道超車,未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足資佐證,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依現場路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上開採證光碟擷取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所示,裕民路、金城路二段往中和路段,系爭當時車流量尚非壅塞,於原告騎乘車輛於該路段期間,車道其他車輛均以等速並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前進,然原告短時間內至少為3次變換車道行為,其前車均未有原告所辯稱突然遇到前面汽車緊急煞車,才做一個閃車動作之情形,亦看不出原告有因煞車而減速,其行為已如上所述,該當所謂蛇行之定義無誤,且行為當時原告周圍車輛均處於啟動駕駛狀態,如貿然於短時間內在多輛車間變換車道任意穿越,不論行為人之目的是為超車或其他任何原因,應均屬於蛇行無誤,原告所述因前車緊急煞車才會做閃車的動作,顯屬無據。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㈤、原告所稱家中經濟困難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因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決機關依法即應裁處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如經濟生活窘困,可向社會相關單位請求協助,因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尚難作為撤銷原處分理由。另本件裁處駕駛人部分,業經本院依110年度交字第920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