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富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offWhiteXNikeAirPrestro2.0」商標圖樣之黑白聯名跑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曹富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獲之仿冒商標「o
ffWhiteXNikeAirPrestro2.0」黑白聯名跑鞋1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侵權商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仿冒「offWhiteXNikeAirPrestro2.0」商標圖樣之黑白聯名跑鞋1雙(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0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侵權商品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offWhiteXNikeAirPrestro2.0」商標圖樣之黑白聯名跑鞋1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