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
徐國雄
陳緯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0號、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人豪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國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更正為「轉匯犯罪所得財物」、第4行刪除「、洗錢」等字、第5行「在高雄市某統一便利超商」更正補充為「在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第7行及第11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第14行前段補充「,以1個帳戶1萬元代價(共獲得2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緯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緯榤於偵查中並具狀就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同欄一、(一)被告陳緯榤部分第1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第5行前段補充證據「及 葉志輝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欄一、(二)被告鄭人豪部分⒈第9行「告訴人 徐銘陞 」更正為「告訴人陳 啓盛 」及⒉第16至20行刪除「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等字、第23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鄭人豪、徐國雄、陳緯榤3人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鄭人豪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3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3人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考量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多樣,被告3人對不詳詐騙成員後續提款方式及是否會造成金流斷點乙事是否有所認識,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等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3人主觀上不具備幫助洗錢之犯意,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鄭人豪、陳緯榤因本案犯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警詢、偵詢時供述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0號
第6041號被告鄭人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國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緯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徐國雄、陳緯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鄭人豪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國雄於110年7月7、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某廁所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緯榤於110年7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西湖市場,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人豪、徐國雄、陳緯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 家銘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詹鈞惠 、徐銘陞、 陳啓盛鄭堯 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鄭人豪、徐國雄固坦承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人豪辯稱:伊在線上找工作,看到臉書有線上博奕徵人的訊息,伊就以飛機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們在從事線上博奕工作,伊只要提供銀行帳戶,1個帳戶1天報酬1萬元,不需付出勞力,伊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伊不認識對方云云;被告徐國雄辯稱:伊想要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便以微信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做資力,將存摺弄漂亮一點,比較容易貸高金額,伊便依對方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在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內,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緯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劉家銘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家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陳緯榤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鄭人豪部分: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甚明,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劉家銘、詹鈞惠、徐銘陞、陳啓盛、 鄭堯齊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家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詹鈞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徐銘陞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銘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堯齊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對方係從事線上賭博之用
,且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佣金,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而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線上博弈公司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帳戶每日即可領取1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竟未採取任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徐國雄部分: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甚明,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劉家銘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家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某廁所內,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人豪、徐國雄、陳緯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家銘110年7月5日以IG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家銘,佯稱儲值新臺幣,就可以約會云云,致劉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10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徐國雄帳戶15,000元匯款至 吳呈祥 (另案偵辦)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徐國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10年7月21日22時27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徐國雄帳戶20,000元匯款至 黃宥騏 (另案偵辦)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徐國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10年7月31日15時38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陳緯榤帳戶30,000元匯款至葉志輝(另行併辦)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陳緯榤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10年7月31日15時38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陳緯榤帳戶29,000元匯款至葉志輝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陳緯榤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3,55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詹鈞惠110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鈞惠,佯稱可以投資彩票與期權,可獲得巨大利潤,惟詹鈞惠需先投110年8月12日1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4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匯款云云,致詹鈞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2日1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8月13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3,6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徐銘陞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銘陞,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賺取利潤,惟徐銘陞需先110年8月12日20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入金繳費云云,致徐銘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陳啓盛110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啓盛,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賺取利潤,惟陳啓盛需先110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投資匯款云云,致陳啓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6,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8月13日14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8月13日14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鄭堯齊110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堯齊,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加密貨幣平台,可賺取利潤,惟鄭堯齊需先110年8月13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投資匯款云云,致鄭堯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3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6,000元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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