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鄉○○街○○○號、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7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96年9月6日與聲請人貸款新臺幣370萬元,言明清償期限為20年,即自96年9月6日,至116年9月6日止,被繼承人未依約繳交本金、利息,聲請人引用加速條款現於板院輔98司執金字第52384號執行中,不料其於98年7月3日因病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繼承人丁○○等人全部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且繼承人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聲請人亦無其他適當人選,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請求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本院98年10月12日板院輔潔98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且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屬實,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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