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福仁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尤卓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兩造對於102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福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尤卓雄應給付張福仁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福仁其餘上訴駁回。
尤卓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福仁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尤卓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福仁(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285,000元之代價,承攬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尤卓雄(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裝潢工程,其後被告陸續追加定作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工程,報酬總計657,900元,伊同意折讓1,400元,則應得之報酬為656,500元,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僅給付300,000元,尚有356,500元報酬未給付,依承攬契約訴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以總價承攬方式,委原告承攬施作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工程,報酬合計384,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3、7所示工程包含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施作範圍內,伊未委原告施作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工程,已匯付300,000元,積欠之報酬僅84,500元,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係逐項就數量、單價分別計價,均為個別之計價項目,非以總價承攬方式約定施作,且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工程,均已超出被告所稱之定作範圍,就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報價亦屬合理,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已施作完成,故原告訴請給付此部分報酬,均屬有據,至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原告既未提出報價單,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曾成立承攬契約,自不得請求,因而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原告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確曾要求施作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此由被告民事補證說明狀所附100年
10月4日相片27張(原審卷第164頁起)、證人 呂昌恆 、 李讚治 之證述可資為證,被告承諾支付報酬,伊因而施作編號
1、2、4所示工程,被告監工時,發現編號5、6、7所示工程需做修復變更,另要求施作該部分工程,再者,編號
3所示廢棄物、清運垃圾,亦有相片2張(本院卷第32頁)可證,伊得請求該部分報酬,如認兩造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補充抗辯:本件工程屬總價承攬,原告不得另要求給付報酬,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壁紙」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壁紙」工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增加中間壁板」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木工窗口矽酸鈣」工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玄門門口造型1式」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冷氣出風口」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木工天花板修補1式」工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垃圾清運」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樣品櫥櫃8尺改12尺」工程,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之修改,原告故意以錯誤尺寸報價,嗣後再要求更改尺寸追加價款,此部分兩造未達成追加報酬之合意,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報酬,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銅珠和五金」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條施工1式」工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連工帶料線條1式」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木工天花板修復1式」工程,如附表四編號1「天花板內防水工程器具裝置12處」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3「木工天花板修補1式」工程,塑膠盤係伊自行購買及裝放,原告並未另為其他施作,如附表四編號2「天花板再次破壞修復15坪」工程,伊並未破壞天花板,原告亦未重新施作,如附表四編號3「廢棄垃圾清運2車」工程,因無廢棄物需清理,原告無施作該工程必要,如附表四編號4「木作結構4分底板增加10處共20坪」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1「窗口平台天美耐板或塑鋁板10口」工程,如附表四編號5「木作檯面變更施作9處」工程,並沒有拆除變更之施作,如附表四編號6「櫃臺木作修復2座」工程,並未有修復之施作,如附表編號7「噴漆費用」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6「油漆刷平光2度(全部)」工程範圍內,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僅43,100元(285,000【附表一】+59,500【附表二編號1、5、6】-1,400【折讓】-300,000【已付】=43,100),再扣除與本件承攬相關之恐嚇案件,判決原告應賠償伊之4,000元,則伊至多僅需再支付39,100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1、3、4項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超過39,1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告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就系
爭房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裝潢工程。
㈡原告同意總價折讓1,400元。
㈢被告已就上開裝潢工程給付300,000元承攬報酬予原告。
上開事實並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7至38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屬總價承攬:
⒈按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於實務上分為總價承攬和單價承攬,
其中總價承攬者,因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固定,如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改變時,應就該部分加減價而為結算,故並非以總價承攬方式訂定承攬契約,定作人即可僅依原約定支付報酬,如有追加定作原約定範圍外之工程,該追加施作之報酬仍應予以結算,如減少施作之範圍,仍應結算需減少之報酬,但如施作範圍未改變,僅議價時粗估之數量有些許出入,則應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並無另行結算報酬之必要,故是否總價承攬與能否請求追加施作之報酬,或應否減少約定之報酬,並無絕對關連,仍應視施作之範圍有無變更而定。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分別為「窗口平台貼美耐
板或塑鋁板10口」、「木工窗口矽酸鈣50坪」、「木工天花板補修1式」、「壁紙50坪(含拆)」、「壁紙150坪(含拆)」、「油漆刷平光2度(全部)」,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7頁),編號1、2就約定施作範圍已有具體之記載,則所謂「10口」、「50坪」之數量計算,堪認僅屬原告之約略估計,縱稍有出入,不影響其應施作之範圍,亦不影響被告應支付之報酬金額,被告辯稱此部分屬總價承攬之約定,尚合常情,編號3僅稱「天花板補修1式」,雖未詳細記載修補之天花板範圍,但依常情,應可認定需施作系爭房屋之全部天花板,原則上,原告不得主張就面積計算錯誤,要求增加給付報酬,但所謂「1式」較為空洞,並未詳細說明修補之內容,則修補之項目如有追加,原告自得請求增加報酬之給付,編號6就油漆之範圍已約定為全部,堪認系爭房屋均係約定之施作標的,被告辯稱此部分亦屬總價承攬之約定,亦無不合,至編號4、5部分之記載為「壁紙50坪(含拆)」、」「壁紙150坪(含拆)」,僅記載坪數,未說明確切之施作標的,但既就相同之「壁紙」項目分為
2項約定,顯見各有所指,並非全屋均約定需施作壁紙之拆除及重新鋪設,另參酌前4項工程均具體約定施作之範圍,堪認此部分僅係較難清楚記載施作之範圍,非無具體施作範圍之約定,被告辯稱此部分屬總價承攬之約定,同無不合,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為總價承攬之約定,應可認定,但如上所述,如有追加施作部分,仍可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即如就約定標的施作之結果,超出原估計之工作量,原告不得請求支付額外之報酬,不及原估計之工作量,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但如追加非原約定之其他標的施作,因已溢出總價承攬之約定範圍,原告仍得請求就追加施作部分給付報酬,反之如追減應施作之標的,被告則可請求減少報酬。
⒊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原告提出欲請被告確認簽訂之工
程項目為6項,被告僅認同編號1、4、5、6項,對編號
2、3兩項則在簽訂之估價單上註明「×」,即不予認同,此有經兩造簽名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8頁),而該次簽訂之工程項目數量為「女廁塑鋼門(含框)1組」、「玄武門口造型1式」、「樣品櫥櫃(8尺)1式」、「金條施工1式」,該次議定之各施作工程如上,非1組即1式,均屬單數,非複數,數量之估算無可能有所出入,則該次約定者即無區分總價或單價承攬之必要。另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無論有無施作及是否屬前總價承攬之範圍,但兩造既未就上開工程屬另項施作及報酬金額達成協議,當無達成總價或單價承攬意思合致之可能,惟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而本件兩造就工程之承攬施作應予報酬並無爭執,僅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
5、6所示工程之範圍,是否含其他施作工程範圍,及部分工程有無施作有所爭執,則若認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
三、四所示工程部分有追加施作之情形,依上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並可依專業單位之鑑定,認定應給付之報酬數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窗口平台貼美耐板或塑鋁板10口」工
程,經本院勘驗時,請兩造確認之結果,其等雖不爭執僅施作8口(詳本院卷第74頁勘驗筆錄),但此部分既為總價承攬之約定,且被告並未抗辯有約定應施作,嗣後變更為無需施作之情形,即無追減應施作之標的,則堪認約定施作之範圍均已完成,僅契約議定時就施作數量之估算有出入,且核該出入尚非嚴重,應認屬契約訂定時可得預估之風險,依上所述,自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被告亦不爭執應給付此部分全部報酬,詳本院卷第205頁第9行,被告對應給付款項之計算式,就如附表一所約定報酬金額285,000元,認應全部給付,並未予以減少),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原告主張壁紙之施作,除如附表一編號4、5原約定之50坪、150坪外,另追加如附表二編號2之80坪、如附表三編號
1之59坪,合計339坪,施作面積之估算,核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所估算之總面積330坪(詳原審卷第36頁工程報價單),極為相近,該施作面積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而實際施作之339坪,與如附表一編號4、5元原估計之200坪,相差甚鉅,衡之常情,堪認有事後追加施作之情,況如附表一編號4、5原約定施作單價為每坪650元,而追加施作請求之單價為每坪600元,計價標準亦有不同,益見此部分為事後所追加,則此部分原告訴請增加給付報酬,依法即無不合,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簡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詳該報告第3頁附表三項下),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酬48,000元、35,400元,依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該部分壁紙之施作屬總價承攬之範圍無需另給付報酬,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木工窗口矽酸鈣50坪」工程,依該工
程之記載,約定之施作標的為「窗口」,就「窗口」以外之施作,自難認屬該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增加中間壁板15坪」工程,施作標的為「中間壁板」,由文字記載之形式觀之,與「窗口平台」已有明顯區別,況「中間壁板」屬系爭房屋內空間之隔間施作,與「窗口平台」無關,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附表二項下),並有相片附於該鑑定報告可稽(詳該報告第23頁下方),顯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增加中間壁板15坪」工程,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木工窗口矽酸鈣50坪」工程有明顯區隔,該「增加中間壁板15坪」工程自無可能包含於「木工窗口矽酸鈣50坪」工程,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增加中間壁板15坪」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木工窗口矽酸鈣50坪」工程,自無可採,而被告既不爭執確有施作該工程,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增加中間壁板15坪」工程自屬事後所追加,如上所述,被告應另給付報酬。
⒉原告此部分報酬以每坪單價2,000元計算請求,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鑑定機關亦以該單價為計價標準,足見該計價方式尚屬合理,自得作為計算之依據,但經鑑定結果,實際施作之範圍僅約12坪,得請求之報酬為24,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詳該報告第2頁附表二編號3之說明),此部分原告減縮請求24,000元,尚無不合。
㈣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玄門門口造型1式」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辯稱該部分工程尚未施作招牌內之照明,1公尺半以下未貼木皮,甚且係其公司員工自行粉刷水泥漆,該工程尚未完成。經查,被告所辯該工程未施作照明,及1公尺半以下未貼木皮之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相片1張附於鑑定報告可稽(詳該報告第19頁上方),雖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並未爭執此部分工程未完成,且1公尺半以下未貼木皮部分,既已比照牆壁分刷水泥漆,現場勘驗時並未有未完工之感覺,此部分工程應認已完工,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覆函附卷可稽(詳系爭報告第2頁下方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第82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承攬者屬木工之施作,估價單復未有需附照明之註記,參酌照明部分所費有限,則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故意不施作,故本院認該工程需附照明之施作部分,兩造尚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有予以施作之義務,被告辯稱應施作照明,尚無可採,另本院自形式上觀察上開造型工程之相片,同鑑定機關看法,難認有未完工之感覺,即1公尺半以下是否需貼木皮,各人看法或有不同,但以目前所呈現未貼木皮而以油漆方式施作,已可達相當之高雅美觀效果,則此部分自不得認為瑕疵,亦無未完工之可言。
⒉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⑴照明未
完成之招牌是否已屬完工,⑵本件廣告招牌僅3方貼木皮,下方未貼木皮,是否可認已完成該招牌云云,然所稱未貼木皮部分屬招牌之下方,該處未貼木皮並未有突兀或其他影響招牌美觀之處,且該造型之施工可認為完工,既經專業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自無另函詢其他機關之必要,另照明部分兩造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且負責鑑定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亦認該部分工程並未感覺有任何未完工狀態(詳本院卷第82頁該公會覆函),是此部分亦無另函詢其他機關之必要。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呂昌恆證稱略以:上開未貼木皮部
分,係其粉刷油漆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但證人呂昌恆另證稱其於該工程施作之前段時期,即在施作現場拆除天花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證人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經常於系爭房屋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其自有機會為上開粉刷,本院審酌該部分粉刷所需耗費之時間非多,可能影響之報酬數額有限,且證人呂昌恆所證拆除天花板部分,非必有利於被告,是所證難認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且其已具結願負偽證之罪責(詳本院卷第97頁結文),是認上開所證尚堪信為真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玄門門口造型1式」工程1公尺半以下未貼木皮部分,證人呂昌恆曾為粉刷油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依證人呂昌恆另證稱略以:伊有問底下(指上開工程1公尺半以下部分)要不要貼木皮,原告說不用,伊才粉刷油漆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呂昌恆係因原告施作期間,在系爭房屋現場,協助簡易施作而粉刷該部分油漆,因該部分施作範圍有限,原告非必注意及之,是原告否認呂昌恆曾為該部分油漆之粉刷,非必屬故為不實之主張,有可能係未注意及之,又證人呂昌恆雖已粉刷油漆,但因油漆之粉刷通常不止1次,而需多次,且粉刷效果不佳時,負責施作之專業油漆工亦可能再次予以粉刷補強,是亦難據證人呂昌恆上開所證,認原告未施作此部分油漆,被告據此辯稱該部分油漆非原告所完成,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冷氣出風口」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但「冷氣出風口」確有施作,且裁切不易,容易損壞板材,單價1口1,200元尚屬合理,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該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附表三項下第2點),依上開鑑定情形,施作既有其難度,且耗損板材,顯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籠統稱「木工天花板補修1式」,且報酬僅20,000元之工程所含括(依原先估計需施作之「冷氣出風口」為10口,需施作費用12,000元,即使如下所述僅施作7口,亦需施作費用8,400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經本院勘驗時,請兩造具體指出施作「冷氣出風口」數量之結果,兩造不爭執原告共施作「冷氣出風口」7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主張施作10口,可訴請增加給付報酬12,000元,於8,400元(1,200×7=8,400)之範圍自無不合,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此部分如上所述,未有總價承攬之約定)。
㈥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垃圾清運」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但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施作後,既陸續追加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且依證人即被告另委請之廠商人員 曾華瑞 證稱略以:伊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抓漏」工程,當時業主有將天花板拆除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該「抓漏」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拆除破壞之天花板約有15坪(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2點),足見因追加施作工程而產生相當數量之垃圾,則原告訴請清除垃圾之報酬,合於常理,而其請求之報酬金額1車3,500元,尚屬合理,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附表三項下第
3點),原告此部分3,500元報酬之請求,自屬有據。㈦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⒈按裝潢工程之議價,因定作人通常非專業人員,就所需裝潢
之描述非必完整,致定作人、承攬人雙方之認知常有不符,是除非事先以設計圖完整呈現而予以確認,甚難要求於約定議價時即可取得百分之百之共識,常需於施作過程中持續接觸溝通,承攬人始能完全瞭解定作人之需求,且承攬人亦常在施作過程,變更指示,是事後施作有變更時,即難逕認屬承攬人之過失,則承攬人請求支付之報酬,相較於原約定如屬合理,自應認該請求有所據。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約定為「樣品櫥櫃(8尺)1式」
,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8頁),原告主張變更施作為12尺之櫥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故意以錯誤尺寸報價,嗣後再要求更改尺寸追加價款,然被告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可為該事實之認定,所辯自無可採,則如上所述,原告自得就實際施作之情形請求合理報酬,而原先8尺櫥櫃之議價為32,000元,實際施作之尺寸為12尺,所增範圍為1/2,則原告訴請增加給付原約定報酬1/2即16,000元,合於經驗法則,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請求屬合理(詳該報告第3頁附表三編號4之說明),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樣品櫥櫃8尺改12尺」部分變更後所追加之工程,可請求承攬報酬16,000元,亦有所據。
㈧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施作費用:
原告主張曾換修櫥櫃板之「銅珠和五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部分已包含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條施工1式」工程之施作範圍,不得另請求費用,但該部分費用2,000元之請求尚稱合理,業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三項下第5點),足見此部分亦屬事後所追加施作,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2,00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㈨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按總價承攬之工程,施作範圍及可得請求之報酬既屬固定,額外施作無法另請求其他報酬,則依常理,除非該施作部分微不足道,承攬人願無償予以施作,否則自無於原約定施作範圍外,另行予以施作之可能,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門修理」工程並未另指示施作,應已包含於原約定施作範圍內,但並未具體辯稱該部分工程包含於原約定之何工程施作範圍內,且核被告不爭執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工程,其施作範圍均未包含「門」之修理,是堪認此部分「門修理」工程之施作,非在原承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內,被告既不爭執確有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且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門兩片115CM×210CM、修理工資4,000元尚屬合理」(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三項下第6點),顯見該工程施作需有一定程度之耗費,非一般承攬廠商所願無償予以施作,且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即已提出如附表三之估價單予被告,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9頁),則依常情,如非被告追加要求施作,原告並無自行予以施作之必要,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被告追加施作,合於常理,堪信為真實,其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4,000元,自有所據。
㈩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連工帶料線條1式」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但依估價單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僅記載「木工天花板補修1式」(詳原審卷第37頁),即僅需修補天花板,並未約定需另施作修飾之線條,本院審酌「木工天花板補修1式」工程之報酬僅約定為20,000元,金額非高,衡情估價時自無可能約定需另施作線條以修飾,則該線條之施作,應係被告事後之追加,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給付該部分報酬(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三項下第7點),所見大致相同,且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16,000元,尚稱合理,亦經該公會鑑定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16,000元,亦屬有據。
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之施作報酬:
⒈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雖未於施作過程中製
作估價單,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認此部分項目很早即已施作,為何未製作追加估價單提出申請,經兩造認同方能無爭議,但原告就上開施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所製作之估價單,被告僅承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工程之約定,其餘工程雖有追加施作,但均不同意另行支付報酬,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就原訂承攬契約之範圍,及追加施作部分應否另支付報酬,原存有甚深之歧見,則此部分即使有估價單之製作,亦難認可獲被告之認同,則原告就此部分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製作估價單,尚合常情,自不得據此逕認無該部分之追加施作約定,反之如上所述,如有施作之事實,且該施作超越原約定之範圍而屬追加,則原告自得訴請給付報酬,先予敘明。
⒉編號1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天花板內防水工程器具裝置12處」工程,係由其自備塑膠盤(其中之1為不鏽鋼盤),並由證人 蔡昌恆 將盤子放置於天花板,以防滴水,原告未額外施作,但原告主張需在天花板上先挖洞,再以角材加強結構,始得放置該防水盤,故屬追加施作,經查,該部分工程,需原告及另1工人,各施作1天,合理報酬為每人工資2,500元,合計5,000元,業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追加項下第1點),顯見需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木工天花板修補1式」工程外另行施作,被告始得順利將塑膠盤予以放置,則原告訴請增加給付報酬5,000元,尚無不合。
⒊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未破壞已修復完成之天花板以施作「抓漏」,但被告既不爭執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曾另請證人曾華瑞施作天花板「抓漏」工程,而依證人呂昌恆所證,其依被告指示,為配合「抓漏」工程曾拆除天花板,該拆除之天花板如被告所提出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所拍攝之相片(相片部分詳原審卷第173至182頁附件4中之天花板相片,證詞部分詳本院卷第88頁),而該部分相片除有類如因漏水所致之破損情形外,破損周圍部分均屬平整,且顏色清新均勻,較之同年9月27日工程施作前所拍攝之天花板相片,除存有大範圍破裂、線狀破裂外,顏色亦較淡、髒亂而非均勻(詳原審卷第164至172頁附件3中之天花板相片),有明顯差異,則堪認該漏水之天花板在另施作「抓漏」前,業已為修復之施作,嗣後經漏水破壞,始有可能在平整、顏色清新均勻之同時,部分地方同時呈現漏水所致之破損,則原告主張證人呂昌恆破壞時,天花板業經為修復之施作,即非無據,況證人即現場工人李讚治亦證稱略以:本件破壞時,天花板修復工程已做好了……證人呂昌恆拆除部分為已施作完成部分,原告不同意拆除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則被告請證人呂昌恆破壞天花板以利「抓漏」時,至少部分天花板已修復,且證人呂昌恆所破壞者,部分屬已修復之天花板,應可認定,至證人呂昌恆雖證稱係拆除原有天花板,未拆除已修復之天花板等語,或係該已修復之天花板,嗣後遭漏水損壞,因認屬尚未修復所致,尚難認有故為不實證述之情形,但亦無法據其所證,逕認破壞之天花板尚未為修復之施作,併予敘明。而此部分破壞後再修復,屬原約定範圍外之追加施作,原告主張得另請求報酬,尚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每坪之報酬為1,500元,破壞後修復15坪,可增加請求報酬22,500元,尚稱合理,業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追加項下第2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編號3部分:
被告雖辯稱並無廢棄物需清理,原告無施作如附表四編號3「廢棄垃圾清運2車」工程之必要,但本件開工時有必要清運現場廢棄物、垃圾,原告曾為清運及2車7,000元報酬之主張尚屬合理,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該報告第4頁追加項下第3點),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此部分訴請給付追加報酬之所訴,亦非無據。
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施工期間被告另施作「抓漏」防水工程,拆除破壞窗台下方,因而追加施作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木作結構4分底板增加10處共20坪」工程,被告雖不爭執有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但辯稱該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窗口平台天美耐板或塑鋁板10口」工程,然該部分原告主張追加施作木造結構,4分底板增加施作10處,每處2坪,共20坪,每坪報酬1,500元,合計30,000元,尚屬合理,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追加項下第4點),足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窗口平台天美耐板或塑鋁板10口」工程外,確有另追加施作之情,則原告主張該施作部分係訂約後,因「抓漏」工程施作而破壞,因而追加該部分之施作,合於常情,尚堪採信,原告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如鑑定報告所認合理之報酬30,000元,尚非無據。至證人李讚治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略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工程是指第1次施作,沒有已修好又拆掉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94至95頁】,但參酌該證人前所證,其破壞天花板時,天花板修復工程尚未施作等語,而事實上,其破壞天花板時,天花板修復之工程業已開始施作,所證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且因其非專業工程人員,對本件工程施作之細節,理解之能力原較為有限,況本件施作時間經過已久,記憶亦有可能較為模糊,因認尚不得以其上開所證,逕認上開依鑑定結果所作之認定有誤,亦併敘明。
⒍編號5、6、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木作檯面變更施作9處」、「櫃臺木作修復2座」、「噴漆」工程,編號7所示「噴漆」工程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油漆刷平光2度(全部)」工程,施作位置及工法均不同,被告雖辯稱編號5「木作檯面變更施作9處」工程無拆除變更之施作,編號6「櫃臺木作修復2作」工程無修復之施作,編號7「噴漆費用」工程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6「油漆刷平光2度(全部)」工程範圍內,然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業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且原告主張得訴請給付之報酬36,000元(4,000×9=36,000)、2,000元(1,000×2=2,000)、10,000元,均屬合理,亦經鑑定在卷(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追加項說明及該項下第5至7點),顯見原告確有上開工程之施作,且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工程,其施作已超出前約定承攬工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同上開鑑定金額之報酬給付請求,亦屬有據。
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本件承攬契約糾紛,原告曾對其為恐嚇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處應賠償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詳院審卷第159至162頁、第2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本件承攬工程之積欠報酬債務,可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合於抵銷之規定,自無不合。至該抵銷之防禦方法雖至第二審始正式提出,但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既在原審即已提出,則在第二審之抵銷抗辯,堪認僅屬就原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核該部分事實既屬明確,允被告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作1次總結算,不失為公平合宜之方法,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該抵銷之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報酬,含如附表一之285,000元、如附表二之171,500元、如附表三之85,300元(88,900-3,600【編號2請求金額應扣減3口部分】=85,300)、如附表四之112,500元,減去折讓之1,400元,合計652,900元,扣除已付之300,000元及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之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48,900元,另被告係依承攬契約而受有原告施作之利益,非無法律原因,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尚無所據,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者為348,9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未及上開範圍,該部分應給付之判決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判決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而不及上開範圍部分,即104,900元(348,900-244,000=104,900)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尚有未恰,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不合,原審該部分判決應由本院予以判決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一:(100年9月27日工程估價單)┌──┬───────────┬─────────┐│編號│施工項目│金額(新台幣)│├──┼───────────┼─────────┤│1│窗口平台貼美耐板或塑鋁│20,000元│││板10口││├──┼───────────┼─────────┤│2│木工窗口矽酸鈣50坪│50,000元│├──┼───────────┼─────────┤│3│木工天花板補修1式│20,000元│├──┼───────────┼─────────┤│4│壁紙50坪(含拆)│32,500元│├──┼───────────┼─────────┤│5│壁紙150坪(含拆)│97,500元│├──┼───────────┼─────────┤│6│油漆刷平光2度(全部)│80,000元│├──┴───────────┼─────────┤│小計│總計:300,000元,│││兩造合意以285,000│││元為承攬報酬│└──────────────┴─────────┘附表二:(100年10月6日工程估價單)┌──┬───────────┬─────────┐│編號│施工項目│金額(新台幣:元)│├──┼───────────┼─────────┤│1│女廁塑鋼門(含框)1組│5,500元│├──┼───────────┼─────────┤│2│壁紙增加80坪│48,000元│├──┼───────────┼─────────┤│3│增加中間壁板15坪│記載30,000元,原告││││減縮為請求24,000元│├──┼───────────┼─────────┤│4│玄門門口造型1式│40,000元│├──┼───────────┼─────────┤│5│樣品櫥櫃(8尺)1式│32,000元│├──┼───────────┼─────────┤│6│金條施工1式│22,000元│├──┴───────────┼─────────┤│小計│總計:171,500元│└──────────────┴─────────┘附表三:(100年11月17日工程估價單)┌──┬───────────┬─────────┐│編號│施工項目│金額(新台幣)│├──┼───────────┼─────────┤│1│壁紙59坪│35,400元│├──┼───────────┼─────────┤│2│冷氣出風口10口│12,000元│││││├──┼───────────┼─────────┤│3│垃圾清運1車│3,500元│├──┼───────────┼─────────┤│4│樣品櫥櫃8尺改12尺│16,000元│├──┼───────────┼─────────┤│5│銅珠和五金│2,000元│├──┼───────────┼─────────┤│6│門修理工資│4,000元│├──┼───────────┼─────────┤│7│連工帶料線條1式│16,000元│├──┴───────────┼─────────┤│小計│總計:88,900元│└──────────────┴─────────┘附表四:未列工程估價單部分┌──┬───────────┬─────────┐│編號│施工項目│金額(新台幣)│├──┼───────────┼─────────┤│1│天花板內防水工程器具裝│5,000元│││置12處││├──┼───────────┼─────────┤│2│天花板再次破壞修復15坪│22,500元│├──┼───────────┼─────────┤│3│廢棄垃圾清運2車│7,000元│├──┼───────────┼─────────┤│4│木作結構4分底板增加10│30,000元│││處共20坪││├──┼───────────┼─────────┤│5│木作檯面變更施作9處│36,000元│├──┼───────────┼─────────┤│6│櫃臺木作修復2座│2,000元│├──┼───────────┼─────────┤│7│噴漆費用│10,000元│├──┴───────────┼─────────┤│小計│總計:1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