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誠明與 劉沈來 妹係鄰居,其位於臺東縣○○鄉○里路○○號之居處,與劉 沈來妹 所有、現由 劉沈來妹 孫子居住之同路23號住宅僅有一巷之隔。張誠明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行經劉沈來妹位於山里路23號之上揭舊居時,因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庭院大門及廚房側門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劉沈來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元之不鏽鋼鍋3個、炒菜鍋1個,得手後帶回居處使用(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侵入之住宅為 彭明慧 住處,所竊之贓物亦為彭明慧所有,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劉沈來妹之外孫女彭明慧在同路17號劉沈來妹新居內目睹全案經過,遂報警處理,員警徵得張誠明同意進入其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不繡鋼鍋3個、炒菜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背面)。
㈡被害人劉沈來妹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
㈢證人彭明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5頁)。
㈣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7頁)。
㈦刑案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18至21頁)。
㈧證人彭明慧繪製之案發現場住宅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日間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兼衡其自述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生活多靠鄰人接濟、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考量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使他人財產利益遭受侵害,亦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及居家安全之虞,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是認辯護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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