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1年度訴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1年訴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因行政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1年訴字第4號訴願人 黃文潭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訴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因免職事件,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定第276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接續多次提出再審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7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1643號、99年10月28日99年度裁字第2566號、
100年1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予以駁回。訴願人復於100年1月27日提出訴願狀、100年3月11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暨陳情書,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書狀對確定裁定為不服之表示,而以再審聲請事件予以受理。惟訴願人又於101年8月8日提出異議狀暨訴願書,表明其於100年1月27日提出訴願狀、100年3月11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暨陳情書,係訴願救濟程序,應轉由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最高行政法院爰於101年8月20日以院田文字第1010000396號函將訴願人所提歷次訴願書狀暨附件等相關資料,併移請本會處理。
三、本件訴願意旨,指其業以支票繳納裁判費,惟最高行政法院不予准許,並於該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理由指訴願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其於99年11月14日請求閱卷,迄100年2月11日始獲閱覽,爰請求證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案卷內有訴願人繳納裁判費之支票,及准以該支票抵繳裁判費,行政法院歷審裁判違法違憲云云。經核訴願意旨無非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6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乙節加以爭執,及對歷審裁判聲明不服。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同法第
283條復規定,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查訴願人所請,乃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而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有何違法表示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救濟,屬司法審判機關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林俊益 委員 許金釵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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