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達傑 律師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扶助律師林達傑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