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智鈞 相對人 陳盛淼
黃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命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4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11,452,222元(見二審卷第3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48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36,872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第二審裁判費169,272元,合計282,12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12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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