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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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3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於民國105年9月
14日上午」前,應增載「原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2月25日因易處吊銷處分而已無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臨時演員為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