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宇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第6行所載「即貿然駕車左轉」應更正為「即貿然駕車右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謙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