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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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駿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家駿於本院民國(下同)10
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家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約1星期前之不詳時間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1顆,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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