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盛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柏盛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車輛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黃柏文 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清宏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尚有2名患有輕度、中度精神障礙之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卷第17、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卷第1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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