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致祥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7日訊問、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伸手踰越房屋後陽臺圍牆行竊,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故核被告林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500元之不鏽鋼洗衣槽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該洗衣槽之外觀,連接排水孔接口及腳架,早已損壞,此據被害人 朱家弘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8頁背面),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將該物回收變賣等語,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衡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竊盜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之生活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