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志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陳志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5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已執行期滿6月以上,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某桔子園附近之貨櫃屋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1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5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貨櫃屋內,為警扣得陳志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676公克、驗餘淨重0.3770公克)及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本案扣案之前揭毒品(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白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9之1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粉末1包,毛重0.6725公克、淨重0.3819公克、取樣0.004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前揭機關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是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毛重0.6676公克、驗餘淨重0.37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吸管1支(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既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與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同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亦無證據顯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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