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冠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二)累犯:被告陳冠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受上揭徵集令之送達,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需按期前往營區報到,竟未依常備兵之徵集命令按時接受徵集,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參見新竹市香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3頁)、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陳冠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役齡男子,應受徵集,並於105年12月6日親自簽收新竹市政府於105年11月18日以府民兵字第1050169610號核發、指定其於105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至新竹市政府大禮堂集合入伍、服役期間為4月之新竹市105年第e005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限報到,且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香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兵(役)籍表(一)、(二)影本、新竹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府民兵字第1050184883號函、上開軍事訓練徵集令影本及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