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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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甲○○○
戊○○丁○○丙○○乙○○
號己○○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認證碼:0000000號)壹張及現金新台幣伍萬元,合計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提存物。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王寶春 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7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提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存單認證碼:0000
000號)1張及現金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王寶春已於94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王寶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茲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調解筆錄各1份、戶籍登記簿1份、戶籍謄本6份為證,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