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甲○○
戊○○丁○○乙○○丙○○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訴外人 吳伯營 之法定繼承人,惟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83號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扣押,顯非適法。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以其等業已拋棄繼承,而非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前述民事事件之紀錄,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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