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號A九○一○七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號A90107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書、假扣押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4號、93年度存字第269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