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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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佳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炎福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亞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之彬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提供予明彩公司之「報價單」乙份,然上訴人既已否認有
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即須證明該報價單係由上訴人交付,且上訴人與明彩公司之買賣契約確因被上訴人之仲介而成立,方可進而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仲介之佣金。故除前開報價單外,被上訴人理應尚有明彩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詢買賣機器相關事宜之憑據,及被上訴人接獲明彩公司訂購要求後,再向上訴人報告此一買賣機器之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提出此等物證要求給付仲介之佣金。故除前開報價單外,被上訴人理應尚有明彩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詢買賣機器相關事宜之憑據,及被上訴人接獲明彩公司訂購要求後,再向上訴人報告此一買賣機器之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提出此等物證以證明「明彩公司案」確由被上訴人媒介或報告而成立。
㈡明彩公司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開始接洽,同年九月簽定買賣契約,因此,被
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方才取得明彩公司函,顯證明彩公司案並非經由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又原審既已明瞭上訴人與明彩公司,除系爭機器買賣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等另為多筆交易,觀諸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函文所提之文句,並未明確提及被上訴人遊說之明彩公司案究為何次交易,然原審竟直接認定為系爭之買賣,顯然已逾越證據法則多矣。
㈢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見,契約之成立,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二者為要素。今兩件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已完全不同,則原審如何將二者視為同一?又何能將系爭契約切割為四百六十萬元及餘款兩部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為上訴人仲介其與訴外人香港萬國紙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間之機械買賣(下稱萬國公司案),總價港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允諾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即二十二萬元佣金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佣金之給付方式為依萬國公司給付上訴人訂金或貨款之百分之五比例分次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已收清買賣價金,惟遲未給付佣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竟以被上訴人尚欠其貨款二十萬元及零件款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為由主張抵銷,而僅給付被上訴人經抵銷後之餘額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惟查,上訴人所指前揭貨款、零件款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業經被上訴人以前仲介明彩紙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明彩公司)買賣機器(下稱明彩公司案)之佣金二十三萬元抵銷,上訴人再主張以被上訴人仲介萬國公司買賣機器之系爭佣金為抵銷,自有未合。為此本於兩造之仲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佣金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港幣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及將所命給付之港幣依台灣銀行賣出新台幣匯率折合新台幣為給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應給付被上訴人萬國公司案之佣金二十二萬元,然扣除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貨款二十萬元及零件款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後,僅欠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上訴人已就僅欠如實給付,被上訴人自無佣金請求權。至關於明彩公司案,係上訴人與明彩公司直接接觸達成合意,並無被上訴人仲介情事,兩造亦從未就被上訴人所稱明彩公司案達成任何給付佣金之協議,且上訴人與明彩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月成立之機械買賣契約,其成交之價金為五百四十六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之四百六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仲介,無權主張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名爵強化工有限公司,有一定營業處所及資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更名為香港亞聯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為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萬國公司間之總價四百四十萬元之機器買賣,上訴人允諾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百分之五即二十二萬元佣金,雙方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佣金之給付方式為依萬國公司給付上訴人訂金或貨款之百分之五比例分次給付。詎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萬國公司訂購之機器裝船出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收清買賣價金,惟上訴人僅給付佣金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更名註冊證書、合約書、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機械一部,尚欠上訴人貨款二十萬元,及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所仲介萬國公司機器買賣案,上訴人依協議應給付二十二萬元,惟僅給付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尚有佣金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未為給付,自應依仲介協議履行,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以被上訴人所積欠前貨款、零件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抵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前揭機器貨款及零件費,前已另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仲介明彩公司以四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之百分之五佣金,即二十三萬元為抵銷,上訴人已無從再主張自萬國公司案之佣金為抵銷等語。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仲介明彩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並依約取得對上訴人二十三萬元之佣金債務,而足供被上訴人與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及零件費債務為抵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曾仲介明彩公司案,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所出具之報價單、明
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上訴人確認致香港財務公司函、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仲介交易之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七二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上訴人就上開函件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質疑報價單之真正,然前開報價單有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陳德槮 之簽署(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是上訴人質疑其真正,委無可採。而查,前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明彩公司間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成立機械買賣合約,買賣價額五百四十六萬元,並有上訴人所提機械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可信上訴人於開立前開報價單後,確有與明彩公司成立機器買賣合約。而互參前開報價單與機械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嗣與明彩公司成交金額為五百四十六萬元,雖較原報價單記載之金額四百六十萬元有近百萬元之差距,惟細繹其後成交之機械項目,除五台自動接紙機外,其餘均與前開原報價單則完全相同。另證人即為明彩公司大陸工廠做裝潢及機械擺設工作之 郭添福 亦證稱:「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明彩公司請我到大陸工廠去做裝潢及機械擺設工作,所以就此認識兩造公司。也是當時知悉被告公司陳德槮老闆與原告鄭之彬在洽談買賣機器給明彩公司的事情‧‧‧當時聽及陳德槮與鄭之彬如何將機器賣給明彩公司‧‧‧後來這交易有成功,因為這是由我於嗣後來規劃機器擺設的位置。」、「‧‧‧傭金分配究為多寡,我不清楚,我只聽到要分配百分之幾僅此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再參酌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致鄭之彬(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函件記載:「‧‧‧但因明彩採購時貴司也確有遊說‧‧‧」(見原審卷卷第十八頁);及上訴人自八十一間年起,即多次經被上訴人仲介買賣機器,其中上訴人與明彩公司買賣契約有多件,除本件外,至少尚有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日,並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仲介交易一覽表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狀。足信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德槮確有請被上訴人為其仲介系爭明彩公司案,且經由被上訴人於明彩公司及上訴人間進行報告、媒介,使本件明彩公司案之契約成立。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仲介成立系爭明彩公司案,並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辯稱,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報單價真假為何,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
報價單係由上訴人所交付,自不足以認定系爭明彩公司案係經伊仲介而成立交易,況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日期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反在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顯見系爭明彩公司案係由上訴人自行接洽而成,非因被上訴人之仲介,並據提出報價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報價單(同前卷一三八頁),共兩頁,並於每頁底之續次次頁記載部分,則特別蓋用公司英文戮記,報價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經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德槮之簽名,簽名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且上訴人自認該簽名之真正(同前卷第一七九頁),自可信為真正。至上訴人另提之報價單,其第一頁所載,包括報價日期在內,與上訴人所提者,完全相同,惟未見陳德槮簽名之第二頁,但有另一頁關於自動接紙機之報價單,並記明「合同另行補正」等語(同前卷第一八五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無論形式與簽署,均較諸上訴人所提完整,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最大差異,在於無自動接紙機部分之報價而已。茲查,被上訴人先前亦曾多次仲介上訴人與明彩公司完成機械買賣契約成立,則若非由被上訴人於明彩公司及上訴人間進行報告、媒介,使系爭明彩公司案之買賣契約終得以成立,則其如何能取得本件買賣雙方各自保存之文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報價時日較其所提報價單報價時日為晚,則被上訴人主張明彩公司案由其仲介而成,並非事實云云。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所載日期皆同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僅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簽署陳德槮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而已,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報價日早於被上訴人所提報價日之問題,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明彩公司案,由伊自行接洽成交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明彩公司案之實際買賣總價金應為五百四十六萬元,而非被
上訴人主張之四百四十六萬元,亦見與被上訴人是否仲介無關等語,並據其提出上訴人與明彩公司之機械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然查,互參上訴人所提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除五台自動接紙機(型號SV-02)外,其餘價格均完全相同,且前開買賣合約書後附有上訴人公司其時負責人陳德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之自動接紙機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可認上訴人係在經被上訴人仲介系爭明彩公司案完成四百六十萬元機械之買賣後,嗣後再與明彩公司另就自動接紙機五台達成交易,交易總價始達五百四十萬元。已難憑此即認除自動接紙機以外之四百四十萬元機器交易,非因被上訴人仲介而完成。再參酌該買賣合約書第三項付款條件所載「開立百分之九十不可徹銷(撤銷)即期信用狀,餘款百分之十試機順產後三個月付。」等字句(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核與前開明彩公司函第五段所載之意旨完全相同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是上訴人以所提與明彩公司實際買賣合約書,辯稱交易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不符,是其交易非因被上訴人之仲介云云,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郭添福既不知機械之種類及數量,亦不知佣金之抽成比例,
證詞顯不可採等語。然郭添福僅係受明彩公司之委請至中國大陸為明彩公司裝潢及為機械擺設之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僱庸或其他利害與共之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而其所證稱陳德槮與鄭之彬談及如何將機器賣給明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致鄭之彬函記載:「‧‧‧因明彩採購時貴司也確有遊說‧‧‧」(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亦多所相符,是其證述自可採信。至郭添福證稱伊不知機械之種類及數量,亦不知佣金之抽成比例等語,但郭添福僅為明彩公司裝潢及設計機器擺設,非參與仲介或其他交易利害關係人,其稱不知機械之種類及數量,亦不知佣金之抽成比例,核屬正常,是以其稱不知機械之種類及數量,亦不知佣金之抽成比例,否認證詞之證明力,並不可採。㈤上訴人雖另又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舉出任何書面文件等書證,以證明本件佣金抽成
比例係百分之五,其與被上訴人以往仲介之佣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亦有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稱仲介非真等語。經查,居間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於雙方達成合意,其契約即為成立,故不得以未有書面之提出,即認仲介契約不存在。又證人郭添福已證稱:「(有無聽到傭金百分之五這句話?)沒有聽到百分之五之話語,只聽到兩造對百分之十傭金的折衝。」(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多次為上訴人報告、媒介與他人成立契約,其中為上訴人與明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除本件外至少尚有三件,而居間成功者多收取價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佣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事後央求減少佣金,故伊承諾僅請求百分之五,既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如本得請求百分之十佣金,被上訴人僅請求百分之五,亦難謂不合,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明彩公司案之佣金為二十三萬元,扣抵欠負上訴人之貨款、零件款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其後歷經多次仲介,卻始終未向上訴人追討,顯不合理乙節。經查,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書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三頁),已見兩造對系爭明彩公司案之佣金存有爭執,故亦難因被上訴人未於其他仲介案中一併追討,即認被上訴人未仲介明彩公司案,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系爭明彩公司案佣金二十三萬元,與伊所欠上訴人貨款、零件款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抵銷,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前開貨款、零件款既經抵銷在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及零件款,欲以系爭萬國公司案佣金為抵銷,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萬國公司機械買賣傭金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命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論列,應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