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執行勤務之員警」應更正及補充:「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智偉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前已有4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且甫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上揭執行完畢之翌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為逃避刑責,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23號被告劉文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鷺江街口,為警發現上開機車搖晃顛簸,示意其下車受檢後,劉文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受檢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該員警因而倒地,經警喝令劉文儒下車受檢,劉文儒仍與警拉扯推擠,警乃強制將其制伏,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儒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中之自白及供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鷺││││江街口為警攔查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沒有騎車衝撞員警,與警││││拉扯僅係伊手被員警壓下││││時之直接反應動作云云。│├──┼───────────┼────────────┤│2│證人即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警陳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時,騎車││││衝撞證人,致證人倒地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0.89毫克之事實。│││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4│逮捕過程光碟1片、現場│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犯│││照片4張、職務報告1紙│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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