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貝心瑜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仍繫屬於鈞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一以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仍於審理期間不斷打電話騷擾伊及配偶、伊所任職之機構,現又提起強制執行,令伊不堪其擾,伊薪資微薄,一旦執行將使生活陷入困境,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0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5109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後由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0
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依相對人於108年度司執字第45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954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而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3月,而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係於108年2月14日收案,迄今已審理7月,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1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913元【計算式:46,954×5%×(1+8/12)=3,91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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