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甫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王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甫於107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應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要求受刑人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應於指定報到執行,惟受受刑人僅於上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13小時,業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觀護卷宗(下稱觀護卷宗)屬實。惟查,受刑人已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展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並陳稱其因工作及家庭因素,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檢察官則以受刑人履行情形欠佳、所述理由無書面資料佐證、生活有些混亂,延展期間期間已逾迄日等理由,不准展延期間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受刑人所提之陳述書附於觀護卷宗可參,惟桃園地檢署亦未通知受刑人補正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是否確實有發生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等履行障礙事由,本院自難逕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