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 張雪花 被告 徐秋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徐秋足被訴過失傷害(行為地:屏東市)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8
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刑事庭時,原告張雪花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之108年4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6,679元,惟被告於同年月30內撤回刑事上訴,該刑事程序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刑事庭遂以附帶民事部分已失所附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法律所以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係因該涉案事實既繫屬在刑事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為免當事人勞費及基於事件之一次性解決,故而允以利用該程序一併處理。是而如原告在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就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民事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被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終結刑事訴訟程序,該民事因已無刑事程序可利用,且該民事事件既經第一審法院審判,第二審刑事庭法院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前段所定,將該民事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惟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非如前述係經一審法院判決之事件,而係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始附帶所提起,該第二審程序中始附帶起訴之民事事件,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其在第二審法院復已無原欲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利用,若將之移送該第二審法院民事庭辦理,即屬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悖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本旨,應認於此情形應回歸常態之民事訴訟程序,由第一審管轄法院辦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屏東縣,爰將本件已獨立之民事事件,移送管轄之屏東地方法院審判,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