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繳付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利息三百二十八元,合計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